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溫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B3
停車場處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不慎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瑜玲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正謙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7,271元(工
資18,787元、烤漆15,205元、零件93,279元),又原告已給
付被保險人張瑜玲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當天伊已經從停車格離開了,是原告保戶說他
只注意看轉方有無來車,未注意前方的車,所以撞到伊車子
的駕駛座前方大燈,當時伊已經整個開出去停車格了。是原
告保戶過來撞伊,不是伊撞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
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在卷佐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之狀況,並參以卷附車
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側邊磨擦受損、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側邊磨擦受損之情形,可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張正謙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區停車
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通行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被告
與張正謙之駕車行為,顯然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
五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承
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合。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27,271元(工資18,787元、烤
漆15,205元、零件93,279元),而系爭車輛係99年5月出
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費用為93,27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9,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328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992元(即18,787元+15,
205元),共計43,320元(計算式:9,328元+33,992元
=43,32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正謙亦有過失,且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五十,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
,660元(即43,320元×1/2=21,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