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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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上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陳香蘭 律師
被 告 江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暨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名稱為上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本件
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上堤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13頁),惟不影響法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2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0,529元,及其中11萬1,06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萬9,464元自106年3月9日擴
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4月27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包含:拆除
工程、泥作工程、大門.鋁窗.鐵工工程、木作工程、水電
工程、水電器具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其他工程,下合
稱系爭裝潢工程)為300萬元,嗣被告追加冷氣工程(下
稱系爭冷氣工程)工程費用為33萬元,被告並自103年4月
29日至104年5月31日陸續付款318萬元(系爭冷氣工程款
項已全數給付)。另有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廚具工程)原
告係委請訴外人 蔡文龍 即霏顥空間設計企業社施作,約定
工程款為13萬9,464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而系
爭廚具工程已於104年2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及系爭冷氣
工程亦已於104年5月3日完工,被告並於104年5月9日搬入
系爭房屋,且於104年5月31曰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半數15
萬元。然因被告系爭工程有異動項目,是經核算兩造間應
找補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11萬1,065元
及系爭廚具工程尾款8萬9,464元,合計20萬0,529元(計
算式:11萬1,065元+8萬9,464元=20萬0,529元)。詎料
,其後被告竟以原告工程未完工及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依兩造系爭合約第B條約定:「1.乙方(即
原告)應於收款日前3天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甲方(即被告
)。」。第C條則約定:「1.工程人員施工完成,一切工
具、材料、人員退場,由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日期。2.甲方
應於完工日起7天內與乙方進行驗收工作,如甲方藉故拖
延驗收,7日後視同驗收完成,甲方不得有異議」。為此
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529元,及其中11萬1,065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萬
9,464元自106年3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鋁窗迄今每逢大雨必定漏水,然
原告始終無法改善,且原告所施作之浴缸其排水孔蚊蟲滋
生,不時傳出糞臭味,已達可影響健康之程度,原告亦無
法改善,另原告曾承諾修復踢腳板之釘孔部分,然事後卻
稱修補後會使釘孔更加明顯,故原告迄今仍有工程尚未完
工並驗收完成。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補貼清潔費金額
1萬2,000元應扣除、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42才費用、內玄
關琉璃玻璃應扣除1萬8,000元、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
000元應扣除、浴室磁磚應扣除1萬0,070元、木地板部分
應扣除1萬7,325元、壁紙部分應扣除2萬3,000元、系統櫃
及廚具部分應扣除三機安裝費2,400元、自費把手費3,600
元及層板費5,000元,鋁窗部分應扣除8萬4,4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7日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雙方並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系爭裝潢工程總價為300萬
元,嗣被告追加系爭冷氣工程,工程費用為33萬元,被告並
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31日陸續付款318萬元(系爭冷
氣工程款項已全數給付),此有系爭裝潢合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迄
今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找補款項11萬1,065元及系爭廚房工
程尾款8萬9,464元,合計20萬0,529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均
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
找補款項11萬1,065元及系爭廚房工程款項8萬9,464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
1、按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一期款(定金)30%:
▁.第二期(泥作雛形完成)30%▁.第三期(油漆進場施
工)30%▁.驗收款為10%:▁」、第B條「付款方式」約定
:「1.乙方(即原告)應於收款日前3天以書面或口頭通
知甲方(即被告)。2.甲方於收到通知後.應如期繳付工
程款項.…」、第C條「完工與驗收」約定:「1.工程人員
施工完成,一切工具、材料、人員退場,由乙方通知甲方
完工日期。2.甲方應於完工日起7天內與乙方進行驗收工
作,如甲方藉故拖延驗收,7日後視同驗收完成,甲方不
得有異議」。是依此約定,原告之工程人員將一切工具、
材料、人員退場後,應通知被告完工日期,而被告需於被
通知完工後7日內與原告進行驗收(逾期即視同驗收完成
),嗣驗收完成後,原告應於收款日前3天以書面或口頭
通知被告,被告則應於收款日如期給付驗收款10%,故可
認除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外,尚需經驗收完成,被告始負給
付驗收款10%之義務,先予敘明。
2、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
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
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
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再工程
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
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
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
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以承
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
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
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
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
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
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
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佔有工作物者,倘非
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佔有、使用之行為,為接
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
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
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
3、查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曾致電原告
詢問何時可以完工搬遷,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楊秀琪 曾告
知104年5月即可完工,屆時被告即可搬遷入住,嗣104年5
月3日原告所有之工具、材料已全數搬離系爭房屋,楊秀
琪並於104年5月4日通知被告:「江先生:玻璃說要星期
三才能過去,所以我們在星期四會在安排清潔.謝謝。」
等語,表示待最後玻璃部分於104年5月6日星期三完成後
,104年5月7日星期四便安排完工後之清潔事宜,被告則
回以:「好,…我們週六(即104年5月9日)就要搬回去
了。」,嗣104年5月8日清潔完畢後,楊秀琪即以電話通
知被告完工,被告並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工作內容是助理行政相關工作,系爭裝潢合約是在
103年4月份簽約,103年5月開始動工,104年5月8日我有
打電話跟被告通知完工,又通知完工時,有告知被告驗收
缺失後,我們再依缺失改善,通知完工後,被告就搬進去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及背面)屬實,而被
告亦不否認確實已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見
本院卷㈠第286頁)。又參以原告主張於進行裝修工程時
曾向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裝修工程保證金,而原告於
通知被告完工後即於104年5月12日向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
請求退還裝修工程保證金,惟因原告認為敦煌大樓管理委
員會清潔費之計算有誤,楊秀琪遂於104年5月13日告知被
告:「江先生:有一件事要請你跟管理室溝通,昨天去退
裝潢保證金時.總幹事說清潔費要算從去年4月到現5月.
12個月.每月2000-因為我們過程中也有未進來施作的時間
.我想應該你也很清楚.看是不是幫我們爭取一下.不然這
損耗費用不應該是全我們處理.在麻煩你.謝謝。」,被告
知悉後即回以:「好」,嗣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
月19日於扣除清潔費後,將裝修工程保證金餘款退還予原
告後,楊秀琪又於104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另外管理
室已直接將扣除清潔費用的餘額退回(他們扣除11個月清
潔費)」,被告知悉後回以:「我剛去和他們爭取,極力
作證說農曆春節那3個月沒做工,但不知他們如何想…」
等語,亦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楊秀琪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㈠第117頁、第120頁、第
138至139頁),核屬相符,堪認被告已認知系爭房屋之裝
修期間已結束,日後應無於裝修期間造成敦煌大樓任何公
共設施之毀損或環境髒亂等情狀,而需以裝修工程保證金
擔保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清潔責任之虞,故對於原告請求其
向敦煌大樓管理員會說明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期間,以協
助原告退還裝修工程保證金乙事並未拒絕,且因敦煌大樓
管理委員會亦認定系爭房屋之裝修期間確已結束,故於檢
驗確認原告於裝修期間所應擔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裝修
工程保證金退還予原告。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系爭房屋
之裝修期間確實於104年5月8日原告完成最後之清潔工作
後即告結束,且因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客觀上應
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故被告於原告通知最後清潔日時即行
回覆其將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且如期於104
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是縱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
具工程於被告搬遷入住時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依上開說明
,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裝潢工程及
系爭廚具工程業於104年5月8日及104年2月30日即已完工
之認定。
4、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9日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韻純 自104年5月11日開始,即陸續以
LINE告知原告其等所發現系爭工程應修補之事項,期間原
告已有配合其等進行修補,時至104年5月月20日,楊秀琪
為免遺漏仍待修補之項目,乃通知被告以:「江先生:今
天黃先生.明天近中午左右過去.要麻煩你們將要收尾的
事項列單子.我們比較清楚要在準備什麼材料.一次處理
好.因為你們想到就傳訊息很容易漏掉.謝謝」,惟因被
告遲不提出,楊秀琪於104年5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核對應
改善之事項以:「江先生:目前收尾事項.不知道你們什
麼時候要對一下.我們好一次準備好材料過去處理.」,
嗣104年5月25日許韻純始以LINE訊息傳送缺失清單予楊秀
琪以:「黃先生,楊小姐:這是目前想到的收尾工作:電
梯口,玄關地板白色髒污,浴室被白水泥卡髒。樓下浴缸
內側少補白水泥。廚房浴室後陽臺磁磚交接處處理,屏風
撞傷和露出銹金屬處,女兒房客房門隔音條,女兒房衣櫃
封條(有洞),三個浴缸少濾網,熱水加壓馬達,客廳間
照燈橘色,一樓浴室系統櫃下方板子蹦破,踢腳板多餘矽
力康未除去,江和女兒房踢腳板的釘孔,樓梯直面髒污和
刮痕,油漆收尾(還有些沒修到),一樓浴室浴窗把手膠
未除去,黏手,大理石黏處不平,1樓房間門口處理(沒
固定會動),客廳摺紗還未改白色,1樓浴室門處理,…
…等等。」、「一樓浴室靠我房間那個門沒固定,碰到人
會跌進浴室請問有何補救方法?還有我房門一開,這浴門
也跟著砰砰,有改善方法嗎?」、「且門有點斜,上方有
縫」等語,又於104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缺失於楊秀琪以
:「係統(廠商),廚房油煙上拉門少了一跟支撐棒…上
拉門請他調鬆…」等語,而許韻純於104年5月25日、26日
傳送上揭缺失清單後,楊秀琪即於同年月26日與許韻純相
約於當日下午前去現場確認欲修補之項目:「許韻純:請
問何時可來修衣桿和其他?」、「楊秀琪:許小姐,妳下
午有在嗎?衣桿要量尺寸.另外一些收尾事項也要跟妳現
場對過.謝謝」、「許韻純:大約幾點鐘?」、「楊秀琪
:大約3點.可以嗎?」、「許韻純:好」、「楊秀琪:
謝謝」、「楊秀琪:江先生,下午過去時.我們一次做記
錄.在一次請廠商處理.才不會有漏掉的.謝謝。」,其
後,原告亦曾陸續安排施工師傅前去修補缺失清單上之瑕
疵,如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於原告員工楊秀
琪以:「木工來過了。」、於104年9月9日以LINE傳送於
原告員工楊秀琪以:「沒看到油漆師傅」,後表示:「師
傅到了」等語,且因系爭房屋已交屋予被告,故原告或他
人均需與被告或其配偶約定時間,於被告或其配偶在場之
情況下進行修補等情,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99頁),核屬相符;並參以證人
楊秀琪到庭證稱:「被告在5月底前幾天就有先將其所列
之缺失單傳真或用LINE給我,我們在104年5月底現場碰面
依照被告先前所傳真之缺失單進行驗收,之後我們有再依
照被告所提供之缺失單請工人去做改善,詳細時間點我要
再回去查一下資料,後來也有改善完畢,我們去改善時,
被告或其太太也有在場,改善完後,我們有告知被告若後
續還有問題,可以跟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
頁、第170頁背面)。基上,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9日搬遷
入住系爭房屋後即已陸續向原告反應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
廚具工程缺失之部分,且兩造於104年5月底已就系爭裝潢
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尚存缺失部分進行確認,原告亦陸續
聯繫廠商、水電、木作及磁磚師傅進行修補或補正缺失,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進行驗收程序
。又因被告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驗收前已搬遷
入住系爭房屋,且衡諸許韻純於104年5月25日、26日所盧
列之缺失部分核屬不涉及系爭房屋裝修整體功能及效用之
工程瑕疵事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
具工程已驗收完畢,又縱嗣後被告所盧列缺失部分仍未補
正完畢,被告應行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以承攬人之
成本自行僱工修補,而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找補款項11萬1,065元
及系爭廚房工程款項8萬9,464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又原告
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簽約金額為300萬元,因被告再追加
冷氣工程33萬元,工程款總計333萬元,被告自103年4月
29日至104年5月31日間已陸續給付計318萬元,尚餘尾款
15萬元,又系爭裝潢工程期間尚有異動項目如下:(1)
須補金額部分計7萬5,260元,包含:①工程異動000-00-0
0須補金額:2萬元、②磁磚工程異動須補金額1萬5,876元
(系爭請款單原誤植為1萬6,384元)、③衛浴配件工程異
動需補金額:2萬1,694元(系爭請款單原誤植為3萬5,643
元)、④木地板工程異動須補:2,690元、⑤補貼清潔金
額:1萬2,000元、⑥修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元;
(2)須退金額計11萬4,703元,包含:①內玄關工程異動
須退金額:1萬2,000元、②系統櫃工程異動須退金額5萬
1,023元(原須退3萬6,558元,但系爭工程請款單誤植為5
萬1,023元,原告主張就差額1萬4,465元部分願意捨棄)
、③樓梯扶手工程未施作5萬1,680元,業據提出尾款工程
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異動工程確認單、木地板工
程確認單、玄關工程確認單、磁磚工程確認單衛浴工程確
認單及櫃體異動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67頁
)。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異動工程確認單云云。然查,
參諸證人 楊秀祺 到庭證稱:我是103年3月至原告任職,擔
任設計助理,到現在還是,我有看過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
之合約,當時被告委託我們幫他們作房屋裝潢設計規劃,
而被告是透過網路平台找到我們的,當時是公司的設計師
黃先生與被告接洽討論,在討論合約時,我有在場,所以
就合約討論內容我是了解的。本院卷㈠第57至67頁之工程
請款單及異動工程確認單都是我整理製作的,上開文件被
告都有看過,我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給被告,而右上
角的日期是我將資料整理好後,要寄送給被告之日期,而
實際寄送之時間有些落差,譬如第61頁磁磚部分日期為
104年5月26日,但與第62頁的103年11月1日應該是同一天
製作的,但沒有更改到日期,而為何會是104年5月26日,
是因為工程完工後,被告請我們將所有的明細資料寄給他
,所以重新叫出來的檔案,才會有上開104年5月26日的日
期,但其實之前就已經有給他了。工程會異動是因為被告
有材料或材質上要求變更,我們請被告確定好用什麼材料
後,有差價部分整理好,再發給被告確認,之後我們再聯
絡師傅進行施工,且我傳給被告之後,被告也沒說不要或
說有其他問題,又我們將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後,有再以
LINE通知,且被告有要求在施作異動工程之前,要把異動
單先給被告,所以我才會在施作異動工程之前,會先把異
動單或確認單寄送給被告,我以LINE通知被告後,被告未
曾反應並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
背面);又參以證人許韻純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58至67
頁有些有看過,有些沒有,但我不太確認,因為原告傳了
很多次,因為一直傳一直改,很多次修正。工程確認單及
異動單有用印的,也有用電子郵件,都是楊小姐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0頁);再參以下列事證: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6曰施工當天將本院卷㈠第
58頁103年7月16日之「工程異動確認單」交付被告,業據
提出103年7月15日雙方確認會面時間及103年7月16日被告
配偶許韻純就該工程異動單所載內容提出質疑之LINE對
話紀錄:「1.2014/07/15(週二)9:57楊秀琪許小姐:以
下是廠商電話油漆-郭先生0000000000木作-吳先生00
00000000鋁窗-蕭先生00000000000:58韻純[貼圖]15:
18楊秀琪許小姐:明天時間方便改為2點嗎?謝謝15:19韻
純好15:19楊秀琪謝謝。2.2014/07/16(週三)22:08韻純[
圖片]22:08韻純[圖片]22:10韻純楊小姐:這是你們之前
估的2樓B臥室氣密橫拉窗價是14000非23800。22:13韻純
[圖片]22:13韻純書房那間是A臥室22:18楊秀琪許小姐:
這部份是我打估價單時應之前圖面標註(因為3F配置改了
好多次,亂了代號)沒注意,以尺寸來計算,妹妹那窗戶
是最大.如價格是14000-那另外書房與江先生臥室就不可
能有23800-的價格,這是我的疏忽。」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78頁),核屬相符;(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
有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磁磚工程確認單」予被告配偶許
韻純,並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有發送磁磚資料,且告
知師傅大約一週多後進場施工,嗣於103年12月3日至同年
月8日被告均持續就磁磚選用問題及師傅進場時間與原告
聯繫確認,且因被告配偶就其浴室之磁磚遲至師傅進場施
工當天才確認好,故於施工之前未再整理確認異動單予被
告,而由對照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磁磚名稱與本院卷㈠第
61頁之磁磚工程確認單上所載之磁磚名稱明顯不同,可認
被告及其配偶於原告103年12月1日發送磁磚確認單後仍就
磁磚之選用有所變異,業據提出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及兩造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頁),核屬相
符。(3)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衛浴配件工程確認單予被告配偶,傳送後亦有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確認,原告嗣於104年1月11日以郵件告知衛浴
配件已下訂,並同時以LINE通知確認,惟被告又於104年1
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更動衛浴配件,且由兩造間104年1
月15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於金額有重大變動時,原告均會
一一報價告知,業據提出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及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4頁),核屬相符;
(4)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木地板工
程確認單予被告配偶,同時並以LINE告知確認,被告並於
斯時要求原告以電話方式向被告之配偶解釋,嗣104年4月
9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確認木地板型號,並經
被告配偶許韻純以LINE回覆確認無誤,業據提出電子郵件
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
頁),核屬相符;(5)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3日以電
子郵件方式傳送磁磚工程確認單予被告,同時並以LINE告
知確認,惟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復表示希望滾邊以大理
石施作,並告知可以照報價來做,業據提出奇摩電子郵件
信箱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
、第220頁),核屬相符;(6)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統櫃之報價單及櫃體異動估價單,原
告同時以LINE告知被告確認,被告配偶許韻純亦曾於104
年1月23日詢問系統櫃進場施工時間,並經原告回覆104年
2月13日進料、104年2月14日施工,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
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
核屬相符。基上,可認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確時有持續與被
告溝通及報價,是縱本院卷㈠第57至67頁之異動工程確認
單被告係於施作後才收到,亦難以此逕認兩造未曾就工程
異動之項目及報價進行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2、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浴缸濾網處,不時傳出糞臭味,
且蚊蠅滋生,雖多次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未獲置理,且
女兒房之踢腳板出現釘孔,曾委請被告修補,被告卻說無
法修補,故被告自得拒絕尾款之支付,另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關於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應扣除、內玄關工程異
動須退42才費用、內玄關琉璃玻璃應扣除1萬8,000元、磁
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元應扣除、浴室磁磚應扣除1萬
0,070元、木地板部分應扣除1萬7,325元、壁紙部分應扣
除2萬3,000元、系統櫃及廚具部分應扣除三機安裝費2,40
0元、自費把手費3,600元及層板費5,000元、鋁窗部分應
扣除8萬4,400元云云。然查:
⑴關於浴缸濾網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浴缸時,因新裝之管線破壞管道間
密閉空間,造成蚊蟲從管道間或污水池或化糞池進入浴缸
排水孔,導致浴室蚊蟲滋生,不時傳出糞臭味,已達影響
健康之程度,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未獲置理
云云,固據提出浴室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6頁)。然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施
作浴缸時所新裝之管線確有破壞既有管道間乙節舉證說明
,且參以被告自承其否知悉浴缸孔係以浮球方式施作抑或
需加過濾網等情,並非蚊蟲滋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完成
浴缸之施作或浴缸本身是否不具通常之效用等節並無關聯
,則被告以此拒絕尾款之支付,難認有據。
⑵關於被告辯稱其房間及女兒踢腳板釘孔部分:
被告辯稱其房間及女兒房間之奶茶色踢腳板出現釘孔情形
,然原告所施作之白色踢腳板卻未出現釘孔情形,又木地
板廠商曾告知可修補上開釘孔,然原告卻說無法修補,故
被告得拒絕尾款之支付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及被告與廠商
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然查,
參諸被告與木地板廠商之LINE對話內容:「…(廠商):
因為白色踢腳板釘孔本來就比較明顯。這個補過就好了。
(被告):對不起,這不是白色,是奶茶色,也可以補嗎
?(廠商):可以啊。(被告)就是用同色的矽力康補救
對了,是不是?(廠商):對,正常都是這樣做。」(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且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當初
被告有跟我們反應所有的踢腳板有釘孔的問題,當時踢腳
板是以釘槍釘在牆壁上施作,所以這種施作方式本身就有
這種問題,其他方式是有辦法可以沒有釘孔,例如使用大
理石、實木或貼皮的方式。但本件使用的是PVC材質去做
踢腳板(本院卷㈠第49頁,踢腳板有載明是使用PVC),而
此施作方式就是會產生釘孔,被告希望我們將釘孔塗掉,
設計師有以矽立康去填補,造成視覺上會有一點一點的色
差,後來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
),可認原告業已依木底板廠商所述之方式進行修補,且
因被告所選用之踢腳板係PVC材質而造成修補後視覺上仍
會有些許之色差,則難認原告並未進行修補。況踢腳板之
釘孔明顯與否,與被告是否已完成踢腳板之製作無涉,是
被告以此拒絕尾款之支付,難認有據。
⑶關於原告請求「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22條之1「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第3項規範:「室
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
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
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交付
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七),並恪守所載規
定。□2.本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時,遵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定,其規定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
施。」及該規約範本附件七即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內容記
載:「三、室內裝修施工時,如有導致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或相鄰住戶之環境污損、管線阻塞、滲漏
水、設施設備損壞等情事,本人應即時清理或修復,並負
擔相對之損害賠償責任。…立具結書人(裝修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及背面、第86頁),以及被告所屬管
理委員會第94年度第17屆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
一、整修或裝潢之住戶應於施工前蹅服務中心繳交施工保
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此項保證金係保證施工期間不破壞
社區任何公共設施為目的,如有任何社區公共設施遭受破
壞,應由施工者無條件修復,並以住戶之保證金支付修復
費用……如施工完畢經由服務中心檢驗確認後,本管委會
將無息會還保證金,但退還保證金時,管委會將扣除六仟
元,做為年底更換電梯地板之費用,以上情況適用施工期
間不超過兩個月期限者為限,每超過一個月將多扣兩千圓
做為補償公共設施之耗損。」(見本院卷㈡第64至66頁)
,可知公寓大廈裝修工程應給付管理委員會清潔費之部分
,依裝修工程實務常態,除有另外約定外,本應由住戶負
擔云云。然查,參諸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保證金
5萬元係由原告繳納予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且敦煌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檢驗確認原告裝修期間所應擔負之相關費用
後亦係將剩餘裝修工程保證金退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2頁背面);又參以楊秀琪於104年5月13日告知被告
:「江先生:有一件事要請你跟管理室溝通,昨天去退裝
潢保證金時.總幹事說清潔費要算從去年4月到現5月.12個
月.每月2000-因為我們過程中也有未進來施作的時間.我
想應該你也很清楚.『看是不是幫我們爭取一下.不然這損
耗費用不應該是全我們處理.』在麻煩你.謝謝。」,被告
知悉後即回以:「好」,嗣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
月19日於扣除清潔費後,將裝修工程保證金餘款退還予原
告後,楊秀琪復於104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另外管理
室已直接將扣除清潔費用的餘額退回(他們扣除11個月清
潔費)」,被告知悉後回以:「我剛去和他們爭取,極力
作證說農曆春節那3個月沒做工,但不知他們如何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第120頁);再參以證人楊秀
琪到庭證稱:談合約時並無就幾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裝修工
程保證金進行討論,又因為一般的社區有管委會的部分,
在施工前,就要向管委會繳交保證金,所以我們簽完約要
進去施工時,我們有詢問管委會保證金如何辦理,管委會
才告知我們保證金多少,要如何繳,且因為被告的管委會
規定是要廠商繳,所以我們就去繳了。施工完畢後,管委
會會從保證金裡面去扣取清潔費的費用,應該是公共區域
的部分,當初管委會是跟我們說我們有施作的時候才要扣
清潔費,我們完工後,去申請退保證金時,管委會卻連同
因被告因素導致我們停工未施作的時間都計算進去,而停
工的期間還滿久的,至於停工多久,我還要再查,所以我
們才跟被告說清潔費被告要負擔,請被告跟管委會說停工
期間的清潔費是否可以不要扣,後來被告建議只付1萬2,0
00元之一半,我們沒有同意。另在業界行規,管委會所收
取之清潔費基本上是客戶負擔,但本件當時設計師是想說
由我們負擔,並釋出善意,所以沒有算在合約中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基上,堪認兩造就裝
修工程期間所應繳納於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清潔費部分
已合意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之
尾款意見書內表示:「…5.管委會清潔費12000,我們建議
雙方分擔各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然被告僅
為建議,因原告其後並未就原告之建議內容達成合意,故
尚難認定兩造復另行合意將繳納於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部分清潔費用列入尾款找補項目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內玄關工程異動係兩造原訂內玄關全部施作大理
石拼花,總價為3萬元(共需60才,每才單價500元),於
施工期間,被告表示反悔,要求均以磁磚鋪設,其中「中
間磁磚」共8片經被告自行選用良奇公司出產之磁磚,「
滾邊磁磚」共8片經被告自行選用金冠公司出產之磁磚,
是楊秀琪於103年12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配偶,檢
附異動之磁磚工程確認單,說明若依此配置施工,則「中
間磁磚」共8片總價為1萬0,880元,「滾邊磁磚」共8片總
價為5,760元,進而原先據以核算內玄關磁磚工程之總價
應變更為1萬6,640元,須退被告1萬3,360元之工程款,詎
料,被告復改變心意,要求「滾邊」部分維持原大理石拼
花,僅「中間磁磚」鋪設其購買之良奇磁磚,並要求原告
併同施作裝設,是依此方式施作內玄關磁磚工程,所需之
大理石才數,與原定「均鋪設大理石」之施作內容相比,
將會減少24才【計算式:(中間磁磚長180公分×寬120公
分)÷(1才為30公分×30公分)=24才】,是依每才500
元之單價計算,原告須退款被告之金額為1萬2,000元(計
算式:24才×500元=1萬2,000元),嗣原告按此配置施
作,並於系爭請款單中,將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金額1萬
2,000元如實填載,固據提出系爭請款單、電子郵件內容
及磁磚工程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44頁;卷㈡第87
至88頁、第129頁)。然被告辯稱:中間磁磚部分計37.79
才,加計施作耗損部分,應計42才才足以完成中間磁磚部
分,而被告僅退24才大理石費用,應不合理等語。查由上
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內容,且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
有關內玄關工程異動部分最後是以本院卷㈠第60頁的異動
單進行施作,本院卷㈡第88頁是第1次被告異動的時候說
玄關個滾邊要用磁磚去貼,但最後是以本院卷㈠第60頁的
玄關部分是以大理石去做,且上開兩份異動單我都有跟被
告確認,有關玄關磁磚之長寬部分,應該是以本院卷㈡第
88頁為準,本院卷㈡第129頁只是跟被告討論之圖面,不
是確切的長寬,磁磚部分是被告說要更改為磁磚,我們同
意,並由被告自行購買,我們才把這個範圍之石材材料費
扣給被告。又當時是被告給我們廠商電話去詢問良奇磁磚
的單價及長寬,而60×60是廠商跟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5頁及背面),可認兩造就內玄關工程改以「中
間磁磚」鋪設被告自行購買之良奇磁磚,而「滾邊」部分
仍鋪設原大理石拼花,且原告就變更施作減少大理石耗材
費用部分同意減價均已達成合意。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
㈡第129頁之內玄關面積示意圖,其上雖顯示中間磁磚長
180公分,寬120公分,然該示意圖上之長寬並未經過被告
確認,故關於中間磁磚面積部分本院仍以磁磚工程確認單
中顯示之「中間磁磚(良奇)60×60公分計8片」為據,
故依此計算,中間磁磚面積應為2萬8,800平方公分,而1
才等於918.09平方公分(30.3*30.3=918.09),故中間
磁磚部分應為31才(計算式:2萬8,800平方公分÷918.09
平方公分=31才,元以下4捨5入),是內玄關工程異動需
退金額經核算後應為1萬5,500元(計算式:31才×500元
=1萬5,500元),而原告僅退被告1萬2,000元,應再補退
被告3,5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萬2,000元=3,500
元)。另被告辯稱由原告提供之內玄關大理石拼花參考圖
與完成之洗手台大理石台面圖顯示,簡單製作之洗手台大
理石台面之造價,既然高於需繁複切割、對位之內玄關大
理石拼花之造價,顯不合理,是原告應以洗手台台面之造
價核算應退還被告內玄關大理石拼花之金額云云,固據提
出圖面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然查,
參諸證人楊秀琪證稱本院卷㈡第149頁、150頁之內玄關地
面之大理石與浴室檯面大理石材質、價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關於被告辯稱內玄關琉璃玻璃應扣除1萬8,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玄關處設計有1個段鐵花窗,依系爭
合約之估價為「玄關段鐵花窗2萬5,000元」、「內玄關琉
璃玻璃1萬8,000元」,然實際上原告僅施作「玄關段鐵花
窗」,但並未鑲嵌上「內玄關琉璃玻璃」,且由系爭合約
之示意圖顯示「玄關段鐵花窗」上設計有15片大小不一之
琉璃玻璃,且另有一般玻璃鑲嵌於其上,而原告僅施作10
片大小一致之一般玻璃,故內玄關琉璃玻璃費用1萬8,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及施作完成之「內玄
關段鐵花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40頁;卷㈡第28至29
頁)。然查,參諸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已就「玄關段鐵花
窗」及「內玄關琉璃玻璃」分列其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1
頁),且系爭合約之示意圖並無顯示玄關段鐵花窗上有一
般玻璃鑲崁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又參以證人
楊秀琪到庭證稱:內玄關琉璃玻璃之報價是在本院卷㈠第
51頁「玻璃及其他工程內」的第2項,其與鐵花窗是不同
的報價,如本院卷㈠第40頁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就是內玄
關琉璃玻璃,鐵花窗並無鑲崁一般玻璃在裡面。鐵花窗及
內玄關琉璃之施作,因鐵花窗造型部分,被告看到某間店
面之造型,說要仿照,我們就有先繪圖給被告,再討論鐵
花窗造型,被告也有親自跑到廠商那裡去確認鐵花窗造型
及顏色,而琉璃玻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要自己到玻璃廠
商那邊去挑,電話中被告有跟黃先生詢問有無價差問題,
黃先生告訴被告定製品沒有價差問題,不管被告挑貴或便
宜的玻璃材質都是依照合約所約定之價錢,不用多退少補
,被告也沒表示反對,他就到廠商那裡去確認他想要的,
後來就依照被告所選的玻璃鑲崁,而原告所施作的鐵花窗
已經不是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40頁的樣貌等語(見本院卷
第㈡第185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所提出施作完成之「內
玄關段鐵花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頁)顯示,其上確
已鑲嵌上一般玻璃等情。基上,可認「玄關段鐵花窗」之
費用,並無包含一般玻璃施作費用在內,且原訂之「內玄
關琉璃玻璃」部分係經被告要求而變更,並經原告選用一
般玻璃後鑲嵌其上,是難認原告就「內玄關琉璃玻璃部分
」並未施作,且因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表明並無價差問題,
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內玄關琉璃玻璃」
之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扣除「內玄關琉璃玻璃」之費用
1萬8,000元,即屬無據。
⑹關於原告主張須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元部分及被告
辯稱應扣除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元費用部分,係因被
告委請窗簾師傅施工時,致窗框大理石裂開,被告委請原
告修補所衍生之工資,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記載:
「(原告):許小姐:你浴室磁磚還有嗎?(被告配偶)
:窗簾師傅裝樓下浴室大理石框時弄破了一片。能否一併
處理?這部分要請黃先生先估價再議。沒有看到白色的磁
磚。可能需要5-6片。別的地方也有破。(原告):我們
星期5過去看確認磁磚數量方便嗎?」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3頁)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扣除除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
元部分,查參諸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100頁
有關磁磚搬運費,並不在原來的合約裡,但我們在請求尾
款時即本院卷㈠第61頁下方磁磚搬運來回兩趟部分,有請
求4,000元,是因為被告第一次確認好浴室的磁磚,且磁
磚也送到現場,被告又說要重新挑選,就將原來的磁磚退
掉,所以後來又重新挑選新的磁磚,所以廠商有跟我們請
求4千元運費,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說有多運費出來,至於
被告怎麼說我不記得,又被告將磁磚退回去的原因我記得
是被告不喜歡原來的磁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固可認上開磁磚搬運2趟之原因係因被告不喜歡原選定磁
磚更換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已合意因此增加之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
⑺關於被告辯稱浴室磁磚應扣除1萬0,070元部分:
被告辯稱浴室磁磚部分,原告當初係表示於每坪定價2,50
0元之範圍內可自行挑選,故超過2,500元部分需補差價,
被告對此無異議,然低於2,500元部分,基於公平原則,
原告自應退還被告差價部分,又被告所選擇「金剛砂」與
「銀狐亮面」磁磚部分未予退款,故「金剛砂」部分應退
還計7,280元【金剛砂每坪1,980元,每坪應退520元(計
算式:2,500元-1,980元=520元),共使用14坪(包含
被告浴室1.5坪、配偶浴室1.5坪、廚房11坪),應退還7,
280元(計算式:520元×14坪=7,280元)】;「銀狐亮
面」部分應退還計2,790元【銀狐亮面每坪2,128元,每坪
應退372元(計算式:2,500元-2,128元=372元),共使
用7.5坪(被告浴室),故應退還2,790元(計算式:372
元×7.5坪=2,790元)】,合計應扣減1萬0,070元(計算
式:7,280元+2,790元=1萬0,070元)云云。查參諸證人
楊秀琪到庭證稱:簽立合約時沒有討論到磁磚價格部分,
在本院卷㈠第46頁部分,主臥室、浴室牆面地面的磁磚,
我們當時有擬定含材料跟施工的價格每坪4,800元,在施
作前,我們有跟被告一起去挑浴室磁磚,被告當時有問說
若沒挑到喜歡的,想去別的地方挑,磁磚差價如何算,設
計師告訴被告就是一坪2,500元讓被告扣抵差價,也就是
超過2,500元的部分就要補差價,沒有超過2,500元的部分
就沒有退的問題,我記得被告有說他知道,後來被告挑的
磁磚,我們就以2,500元做差價計算,該價差的算法在本
院卷㈠第61頁,有關浴室磁磚要補差價1萬6,384元。又例
如許小姐浴室的部分有268的差價,被告浴室的部分因為
黃先生認為是在2,500元的範圍內,就沒有補差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及第187頁),可認兩造僅合意磁
磚部分超過2,500元部分被告應補差價,低於2,500元部分
並未合意原告應退還差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價磁
磚部分低於2,500元之差價,即屬無據。
⑻關於被告辯稱木地板部分應扣除1萬7,325元部分:
被告辯稱:木地板商係由被告自行找尋、接洽,且廠商當
時向被告之報價為每坪4,000元(木地板3,200元+底板8
00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說廠商報價為每坪4,450
元(木地板3,600元+底板850元),且原告又另行加計5%
即每坪180元之管銷費用,顯不合理,故原告應扣除木造
地板以每坪630元計算【計算式:(4,450元-4,000元)
+180元=630元】,合計1萬7,325元(計算式:木地板計
27.5坪×630元=1萬7,325元)云云,固據提出104年9月
22日被告與木地板廠商之電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3
頁)。然查,參諸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48、
49頁就是有關木地板的部分,這是包含施工及材料,每坪
4200元,因為廠商提供的樣式被告不喜歡,所以被告說要
自己去找,後來全部木地板施作是被告自己找的,當初設
計師就有說就木地板費用部分扣掉,讓他們自己去算,但
被告仍希望他找的廠商透過我們聯絡施作,並由原告付款
給對方,黃先生當時有跟被告說你找的廠商若要經過我們
,我們一定會加管銷費用,故木地板異動部分在本院卷㈠
第59頁,我們就將全數的木地板價格扣掉,以被告請我們
聯絡的廠商實際施作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上我們的管銷
重新報價給被告,所以才有木地板差價的部分,我們一樣
有將本院卷㈠第59頁異動單發給被告,被告沒有表是什麼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又參以系爭合約之工
程估價單顯示,兩造原約定原木地板之每坪單價為4,200
元,嗣後原告於木地板工程施作後所計算之每坪單價亦僅
為3,780元(包含5%管銷費),已低於兩造當初約定之每
坪單價及被告所稱之廠商報價,此有木地板工程確認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木地
板以每坪單價4,450元計算,難認有據。又由木地板工程
確認單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找補木地板工程之金額,乃係
因施作坪數較原約定坪數多,而非每坪單價金額提高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⑼關於被告辯稱壁紙部分應扣除2萬3,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壁紙工程部分幾乎全未施作,僅施作被告更
衣室,約4坪大小,而依一般行情約2,000元,然合約價為
2萬5,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應退還被告2萬3,000元(計算
式:2萬5,000元-2,000元=2萬3,000元),又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油漆費用已包含全室油漆費用在內,且油漆費用
與壁紙之費用單價差很多,是縱原訂施作壁紙部分全部改
為油漆,且應再行計價,經被告時記測量後油漆之面積為
9.42坪,油漆費用每坪單價240元,總計費用亦僅2,261元
(計算式:9.42坪×240元=2,261元)云云。然查,參諸
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51頁之油漆工程,包含
油漆及壁紙,我們當時估價是針對有貼壁紙的部分就沒有
油漆,當時貼壁紙的部分是床頭造型部分,後來有些原預
定貼壁紙的部分,被告變更說不要貼壁紙,所以還是要油
漆,因為之前被告有詢問黃先生如果我不貼壁紙,或是有
些地方增加貼壁紙,有無差價的問題,黃先生是告訴被告
說壁紙跟油漆的價格差不多,所以沒有差價多退少補的問
題,被告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後來確實有些地方是改成
油漆,沒有施作壁紙,因為沒有差價的部分,所以沒有異
動單,當初擬定貼壁紙的部分,都是在床頭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7頁);又參以系爭報價單上,油漆工程部分分
列「木作造型1式,總價2萬5,000元」、「牆面ICI水泥漆
1式,總價8萬5,000元」、「天花板ICI水泥漆1式,總價5
萬8,000元」、「房門組噴漆9組,總價4萬9,500元」、「
壁紙1式,總價2萬5,000元」,可認原告當初即有壁紙設
計之工程報價,而油漆費用係指「牆面ICI水泥漆1式,
總價8萬5,000元」、「天花板ICI水泥漆1式,總價5萬8,
000元」,計14萬3,000元,該費用並非全室之油漆費用。
是原定油漆費用部分既未包含壁紙施作之部分,且被告並
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壁紙改作油漆之單價,則被
告辯稱原告應扣款壁紙費用2萬3,000元,即屬無據。
⑽關於被告辯稱系統櫃及廚具部分應扣除三機安裝費2,400
元、自費把手費3,600元及層板費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廚具部分是被告直接與蔡文龍先生洽談,合意
廚具之總價為8萬元,故原告主張廚具總價為13萬9,464元
,顯然有誤,且已罹於時效。又三機器係被告自費委請櫻
花原廠安裝,三機安裝費2,400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且
被告曾於104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曾告知
該安裝費到時候在直接從費用中扣抵,但原告嗣後竟任由
廚具廠商向被告索取該安裝費,故安裝費2,400元應予扣
除。另「系統傢具」及「廚具」之把手計60支,亦係被告
自行購買,每支60元,計3,600元,被告業以通訊軟體通
知原告退費,故把手費用3,600元亦應扣除。此外,「系
統傢具」活動層板部分,原告當初曾承諾每個櫃子都可提
供備用層板,嗣後卻又改稱僅送幾片,因原告請求櫃體之
費用計38個,被告請求原告提供10個層板,尚屬合理,每
個層板以500元計算,原告應扣款5,000元(計算式:500
元×10=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單及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2至
154頁、第156頁)。查關於廚具費用部分,兩造對於廚具
費用當初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廚具廠商議價並不爭執,而廚
具廠商前以廚具契約存在於廠商與被告間為由,向本院訴
請被告給付所欠廚具費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建小字
第第12號、本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廚具契約
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判決駁回廚具廠商之請求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5頁,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故廚具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又
被告辯稱廚具費用經與廚具廠商議價後總價為8萬元部分
,因廚具廠商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主張廚具費用總價為13
萬9,464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參以被告於107年1
月18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奈2015/12/26廚具廠商
與被告會面,對此有爭議時,原告與原告證人都在場,卻
不發一語,任憑廚具廠商命令被告,要求立即簽認該請款
單,否則不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
告既自承已簽收廚具廠商之請款單,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為簽收請款單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下所為,則堪認被告對
於廚具費用總價為13萬9,464元並無異議,是原告主張廚
具費用總價為13萬9,464元,且被告前已給付廚具費用定
金5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廚具工程固於104年2月
30日即已完工,然因原告曾出具其抬頭之系爭廚具工程請
款單交由分包廚具工程之廠商即霏頤空間設計企業向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廚具
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且未否認曾收受上開請款單,
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為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
故原告於106年3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廚具費用,尚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被告辯稱應扣款之部分,關於三機裝機費
部分,參諸被告與廚具廠商間之104年1月23日之通訊軟體
內容:「…(被告):廚具2/13前一定可到,我們傾向由
原廠安裝,因為蔡先生的安裝費比原廠貴蠻多的…(廚具
廠商):請原廠商安裝應該是也沒問題,到時候在將安裝
費扣掉就可…」(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參以被告確實
已給付臺灣櫻花公司三機裝機費計2,400元,此有臺灣櫻
花公司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且因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三機確實由其安裝,故被告請求扣款三機安
裝費2,400元,應屬有據。關於把手費用部分,被告於105
年6月27日與廚具廠商之通訊軟體內容係稱:「(被告)
:…另外有59支把手是我們自己買的,約定每支退40元,
共2,360元。所以尾款應該是7萬6,004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8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
所稱:「…(2).系統家具及廚具共有60支把手由被告自
購,廠商定價每支60元退費給被告,並請原告證人以LINE
通知被告…此部分應減被告請求款60×60=3,600元。廠
商對於退費並無異議」等語,關於被告自行購買之把手數
量及每支扣減之單價,其陳述已前後不一外,且由105年6
月27日被告與廚具廠商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龍):
把手當初是已經加工完後,江先生你才說另裝把手,所以
沒有把手退款部分,另外您說扣把手部分,廚具把手並不
到您所計算的59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難
認兩造就把手部分確實已達成扣減每支單價60元之合意。
從而,被告請求扣減自費把手之費用3,600元,尚難憑採
。關於層板費用部分,被告固以兩造間103年7月24日之通
訊軟體內容證明原告曾同意每個櫃子提供備用層板云云。
然查,觀諸兩造103年7月24日、104年5月15日及104年5月
25日之通訊軟體內容:「(楊秀琪):系統的基本是一層
板家2根吊衣桿,如只是增加1~2片活動層板是還可以,
『但要多片,就會需要加層板材料費』」、「(被告):
煩請轉達蔡先生,各個櫃子的活動層板請他每一直列多準
備至少1個給我們,謝謝!『系統蔡先生我跟他說,請他
跟你聯絡』,謝謝。」、「(被告配偶):江先生還希望
蔡先生提供幾個系統櫃層板好分隔。(楊秀琪):這我有
跟蔡先生提過,他表示幾片,他能送,『全部都要是一個
量,要補貼他點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是
原告既已表明要補貼費用,則難認原告已同意就每個櫃子
免費提供備用層板予被告,是被告請求扣除層板費用5,00
0元,應屬無據。
(11)關於被告辯稱鋁窗部分應扣除8萬4,400元:
被告雖辯稱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之前,原告
所施作之鋁窗包括女兒房、主臥室、浴室、2樓臥室及浴
等即已發生漏水事件,許韻純曾以LINE通知原告以:「漏
水2樓女兒房、窗子邊、『圖片』『圖片』、水漬」,入
住後每逢颱風即發生嚴重漏水,甚且無颱風時亦有漏水情
形,再由系爭房屋原有之咖啡色鋁窗並未漏水,而原告所
施作之白色鋁窗確會漏水之情形觀之,可認鋁窗漏水並非
系爭房屋之舊鐵板與牆面間縫隙之所造成,故鋁窗費用部
分應扣除8萬4,400元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22至125頁、第266頁;本院
卷㈡第9至24頁)。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可看出
鋁窗部分確有滲水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9頁
照片,該鋁窗旁之天花板亦有出現大片水波紋之情形,又
被告並未提出原有咖啡色鋁窗與原告施作之白色鋁窗於颱
風天或下雨天之比較證明,且參以被告曾就咖啡色外牆磁
磚裂縫進行修補,此有修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6頁),是鋁窗出現漏水情形是否全然與系爭房屋之磁磚
或外牆無涉,尚非無疑。從而,被告以此逕予拒絕鋁窗費
用計8萬4,400元(包含女兒房1萬1,900元、主臥室2萬1,
000元、浴室4,500元、2樓臥室3萬8,500元及浴室8,500元
)之給付,即屬無據。
3、綜上,系爭裝潢工程之異動應為:(1)須補金額部分計6
萬3,260元,包含:①工程異動000-00-00須補金額:2萬
元、②磁磚工程異動須補金額1萬5,876元(系爭工程請款
單原誤植為1萬6,384元)、③衛浴配件工程異動需補金額
:2萬1,694元(系爭工程請款單原誤植為3萬5,643元)、
④木地板工程異動須補:2,690元、⑤修補窗框石材美容
工資:3,000元;(2)須退金額計11萬8,203元,包含:
①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金額:1萬5,500元、②系統櫃工程
異動須退金額5萬1,023元(原須退3萬6,558元,但系爭工
程請款單誤植為5萬1,023元,原告主張就差額1萬4,465元
部分願意捨棄)、③樓梯扶手工程未施作5萬1,680元,故
系爭裝潢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5,057元【計算式:
尚欠尾款15萬元-(須退金額11萬8,203元-須補金額6萬
3,260元)=9萬5,057元】。而系爭廚具工程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8萬7,064元(計算式:13萬9,464元-已付定金5
萬元-三機安裝費2,400元=8萬7,0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2,121元,及其中9萬50,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見支字卷第20
頁)起,暨其中8萬7,06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