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邱淑清
訴訟代理人 邱鴻儔
被 告 劉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1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無押租金,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二造間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7年2月11日起未給付租金,
至107年6月11日已積欠達5個月總計32,500元之租金,經原
告之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
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之租金32,5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又原告前以代理
人的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的意思,復原
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足信二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已因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
租金32,5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為准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