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蔡順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漢路5段路
口處,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詹勳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1,756元(工資費用15,346元、零件16,41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1,756元,是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又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1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6,4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
132元〔計算式:6,055+3,821+2,009=11,885元;第一年折舊額
:16,410×0.369=6,055;第二年折舊額:16,410-6,055=10,35
5,10,355×0.369=3,821;第三年折舊額:16,410-6,055-3,8
21=6,534,6,534×0.369×(10/12)=2,0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525元(計算式:16,410
-11,885=4,525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52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15,346元,共計19,871元(計算式:4,525元+15,346元
=19,87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