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徐沛狷
被 告 林昶廷 (即 林德政 之繼承人)
林 陽(即林德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8,3
82元,及其中新臺幣49,60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政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