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
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