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8鄰上坪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未知悔改,於99年4月間某日,其所有H2-6019號自用小客車(中華汽車公司出廠)因發生行車事故撞毀,乃欲以同型車「借屍還魂」方式重生,遂透過其綽號「小雞」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介紹,與一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小馬」聲稱有同型且車齡相近之車可出售,雙方遂約定於99年4月3日傍晚6時30分許之後之某日,在苗栗縣○○鄉○○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前交貨,甲○○明知該車(原車主為乙○○,原車號為00-0000號,該車原停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車主乙○○於99年4月3日傍晚6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乃贓物,仍依約前往,並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故買之,並於一週後,將該車駕駛至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舊糖廠5之2號之汽車保養廠,請該保養廠負責人 張瀛洲 將車噴漆為紫色,以避免遭警察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對於被告甲○○以視訊方式訊問,其坦承故買贓物之犯嫌。(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3)證人張瀛洲於警詢中坦承受甲○○之囑咐把車子噴漆為紫色、(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察於99年7月4日查獲該車,扣案後交付乙○○簽領,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移送機關原認被告涉嫌竊取該車而犯有竊盜罪嫌,惟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該「小馬」之人故買贓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竊車行為,併予敘明。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認罪,其故買贓物亦有付出購車款,乙○○之車,其車齡已達11年等情,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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