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自應適用前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會撤銷原審判決,諭知本件不受理。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