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12,148元,嗣聲請人因繳款困難於98年2月間與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議變更協商條件,約定於98年2月份起,變更還款方案為144期,利率4%,每月償還7,304元,惟因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4月脊椎病變接受手術治療後尚須時療養,無法工作,而向原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致無工作收入以資清償因而毀諾,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於98年1月間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條件,並於98年2月3日達成協議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8年2月起,分144期,利率4%,每月償還7,30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稽,以當時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除債務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以債務人每月尚有1萬元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於98年1月間因繳納困難而循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時,銀行方面已有考量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及生活支出予以降低每期應繳金額,其變更後之清償條件尚屬合理。迄債務人亦依約繼續履行2期,至同年4月間債務人即以因病須休養為由向原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此固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98年12月21日函存卷可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其於97年2月9日即有該病就醫紀錄並建議手術,嗣債務人嗣於98年2月24日進行手術,債務人並自承其於98年1月因有脊椎痼疾長期請病假,手術治療後仍感不能勝任工作而申請自98年4月20日留職停薪1年等語,則債務人與銀行達成協議變更還款條件時已可預知其將來有因病無法繼續工作之可能,仍與銀行協議變更還款條件,債務人既已考量其自身財務狀況足以負擔,始於當時仍與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條件之合意,則其於繼續履行2期後自行向原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以致頓失收入來源,縱該段時間有履行困難(況債務人即將於99年4月復職),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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