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丙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2人之弟妹(原告為被告甲○○弟弟之妻子,又
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民國91年12月間,被告2人因要償還其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而向原告陸陸續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原告共分3次將借款匯給被告丙0000000,第1次是於91年12月13日匯款135萬元,第2次於91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第3次於91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此有匯款單3紙可憑。又被告2人為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曾於91年12月12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中載明被告要將擁有的二家工廠(釋安企業、喬宥企業)及放置於保安工廠之射出機械頂讓及拍賣出去,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依據切結書原先被告是要借貸500萬元,後來只向原告借貸335萬元),且被告2人一起在切結書上簽名,以表明要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且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據原告所知,被告2人已於92年5月間將擁有的上開2家工廠及機械全部轉讓他人,顯見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然被告2人仍然拒不清償借款,一再拖延,對原告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至今因原告的經濟狀況亦已有困難,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又倘若鈞院認本件尚難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備位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在經濟能力不佳,無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切結書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35萬元且承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2人均於99年2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上開本金及利息。至被告所稱現無能力還錢云云,實非被告可據以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正當理由,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先位主張,承如上述,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