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在臺南市○○街○○號旁停車場內搜尋行竊目標,嗣因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置有零錢,旋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硬幣總計新臺幣(下同)10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元),得手後,正準備離開之際,適為保全人員 陳清木 發現,乃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及竊得之硬幣101元(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1至82、
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自小貨車係如何遭竊的等語;目擊證人陳清木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如何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此外,復有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7至18、23至2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至現場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至為尖銳,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率爾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行竊,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僅竊得硬幣101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