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9月15日於泰國曼谷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2年半前返回泰國後即毫無音訊,無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3年9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聲明書影本、泰國文字之結婚證書及其中英譯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10月16日南安戶字第0980005787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原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9號,然被告於2年半前逕自歸往泰國而未返回上開處所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黃敏訓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時,我們有住在一起,我們是住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9號,被告過來沒有多久就離家,我哥哥本來還陸陸續續有跟被告聯絡上,後來95年以後我們就找不到被告,聽我哥哥說被告好像回泰國了,我哥哥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8年10月29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8
0155235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堪認為實在。審之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9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前開處所為協議之共同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5年5月22日返回泰國,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參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