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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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
3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民國95年依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與所有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所積欠之債務分120期、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148元之協議,然因抗告人薪資收入不豐,且當初抗告人參與協商時債權銀行僅考慮其債權金額能否受償,未考量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故所提之協議還款金額過高,致抗告人無法長期持續繳款而於98年1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變更還款條件之申請,並於同年
2月3日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剩餘之債務金額自同年月起分
144期、利率4%,每月清償7,304元。嗣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其奇美柳營分院)『初診』時,始發現頸椎病變且已病入膏肓,非經手術治療無法治癒,遂在主治醫師安排下,於同年月24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出院後,抗告人因身體不適,無法勝任原粗重之工作,於是陸續向抗告人任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請長假並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抗告人因無工作收入,無法持續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8年5月毀諾,抗告人絕無原審指謫『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條件時已預知其將來有病無法繼續工作之可能:::』之情事,原裁定所陳實有未洽。抗告人勉力履行還款義務,雖收入不豐,無法持續繳納95年與銀行所協議之還款金額,但仍依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提出變更還款條件之申請,並未輕易毀諾,亦即抗告人之毀諾非惡意拒絕清償債務或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實因頸椎病變及術後未如預期康復,致無法工作,而未能繳納協商還款金額,此一事故非協商時所能預期,實難歸責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並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8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總債務分120期,債務人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12,148元,嗣抗告人未能依協商方案履行,遂於98年1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重新訂立協商方案,並於同年2月3日變更還款協議,約定自同年月起分144期、利率4%,每月清償7,304元,目前債務總額為776,612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1至13、34頁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114至184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又主張其於98年2月3日就無擔保債務總額776,612元重新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同年月起分144期、利率4%,每月清償7,304元。另外有擔保債務1,331,00
0元,每月須繳納10,809元,則由抗告人之女兒負擔。嗣因其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柳營分院初診時,發現頸椎病變,遂於同年月24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惟術後因身體不適,無法勝任原粗重之工作,而向家福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8年5月毀諾,其有聲請更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於97年2月9日至奇美柳營分院就診時,該院神經外科 謝文郁 醫師(下稱謝醫師)診斷有「第4、5;5、
6;6、7節頸椎椎間盤疑壓迫脊髓神經。」,並囑言宜進行脊髓神經手術」之病症,然而抗告人未立即進行手術,直至抗告人於98年2月又經謝醫師診斷為「第4、5;
5、6;6、7節頸椎椎間盤併脊椎狹窄及脊髓壓迫。」之病症後,抗告人始於同年月3日住院、同年月24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並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奇美柳營分院98年2月9日及同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原審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97年2月9日即有該病就醫紀錄並經醫師建議手術等情並無違誤,惟抗告人術後須休養
6個月無法工作,而向原任職之家福公司申請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留職停薪乙節,亦有家福公司新營分公司98年12月21日函及其檢送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各1件(原審卷第240至242頁)附卷供參,足認抗告人於術後休養期間確無收入用以支付協商金額屬實。
(二)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雖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41
7、418地號土地2筆暨同段305建號房屋1棟(下稱新營房地)及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167-1、167-6、177-1、177-7地號、同市○○段○○○○號土地5筆(下稱中和市土地),但新營房地為自用住宅,因抗告人無力負擔房貸,目前均由抗告人之女兒支付每月房貸10,809元,而中和市土地則為抗告人繼承而來,屬共同共有,有處分之困難,無法變賣償債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更生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各1件(原審卷第20、21、27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之新營房地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為2,318,000元(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中和市土地之權利範圍雖僅135分之1,然公告現值卻達488,610元,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及中和市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堪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總值達2,806,610元(2,318,000+488,610=2,806,61
0)。
(三)再查抗告人於98年5月毀諾當時,新營房地尚未經本院查封、拍賣乙節,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見原審第85至87頁)存卷可查,則抗告人於無法支付協商之還款金額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藉口由抗告人之女兒負擔高額貸款而仍保有新營房地。又抗告人新營房地之抵押債權計算至98年11月12日止之現存債權本金為1,295,385元,最後繳款日為98年11月12日乙節,有國泰人壽之陳報狀(原審卷第187-188頁)1件在卷可參,加上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776,612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071,997元,足認在抗告人於98年5月毀諾當時,抗告人擁有之不動產價值顯足供清償其抵押借款債務1,295,385元及無擔保借款776,612元,實與抗告人所稱其毀諾當時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然不符,故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抗告人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有重大困難,後有履行不能之情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抗告人本應竭力清償,惟其財產明顯大於負債,足以清償對金融機構之全部債務,抗告人卻於98年5月任意毀約,自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參照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明知將來有因病無法繼續工作之可能,仍與銀行協議變更還款條件,抗告人既已考量其自身財務狀況足以負擔,始於當時仍與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條件之合意,則其於繼續履行2期後自行向原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致頓失收入來源,縱該段時間有履行困難(況抗告人即將於99年4月復職),亦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聲請之抗告既經駁回,本院前於99年5月17日裁定准對新營房地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9年5月17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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