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377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明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8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GR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徐周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GGN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子慧 由中正路495號前橫越中正路欲至對面,林樹明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周榮受有左胸壁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楊子慧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林樹明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徐周榮及楊子慧受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後依據目擊民眾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肇事逃逸公訴罪部分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林樹明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徐周榮、楊子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2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