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平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林曉萍 、 張博鈞 、 張培鴻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馬平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馬 陳彩鳳 、 吳麗鳳 2人,沿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欲前往永安漁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台66線往觀音方向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起霧,惟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張博鈞所駕駛搭載林曉萍、張培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博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左髖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林曉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張培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曉萍、張博鈞、張培鴻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28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