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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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4日15時55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南市○○路與裕農路路口處,遭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予以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8年9月15日其前往監理站更換駕駛執照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有二張罰單未繳,惟經調閱該二張罰單,發現罰單之簽名非異議人所簽,且異議人從未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故於監理站寫陳情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卻以開單實有核對駕駛人之身分證,惟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均在異議人身邊,該警員所見之身分證為何,實令異議人存疑。故請調查車主實際用車情形,證明該車非異議人所騎乘,並比對舉發通知單之字跡與異議人實際簽名之差異,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5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㈡惟查證人即員警 陳東河 證稱:本件違規是我告發的,當時我
發現聲明異議人甲○○小姐未帶行照與駕照,我依法攔停,於15時57分查到車籍及違規人的身份證字號」、「身分證字號係違規人當場報給警察」、「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確定是否是在場的異議人」、「我有問車子係何人所有,他說他朋友的。3月26號也有因為未戴安全帽,被其他同事舉發,我有影印舉發單上的簽名係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足證舉發機關員警未曾查核證件,僅憑違規駕駛人所稱之身分證字號以及人別資料,即開單舉發異議人,又員警到場亦無法辨認異議人是否為違規駕駛人。準此,當時實際違規駕駛人究是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再者,異議人稱遭冒名簽收罰單等語,經比對本件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另案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頁),與異議人到庭之簽名(本院卷第20頁)、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本院卷第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簽名與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8頁),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之簽名(本院卷第9頁),查得舉發通知單上姓名三字之寫法,均以一筆連貫之筆觸書寫,與異議人簽名均清楚書寫完整筆畫,兩者字型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結構等均為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應可認非異議人親自為之。
㈢綜上所述,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既非異議人所書寫,則異
議人辯稱其非當日違規駕駛人乙節,堪予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之部分,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