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原係泰國籍,89年11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90年12月5日初設戶籍登記。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於83年1月18日在泰國登記結婚,83年3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突於94年12月31日離家出
走,返回泰國,迄今未與原告連絡,原告不知被告行蹤,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泰國籍,89年11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
90年12月5日初設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於83年1月18日在泰國登記結婚,83年3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80006366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立戶籍,則關於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突於94年12月
31日離家出走,返回泰國,迄今未與原告連絡,原告不知被告行蹤,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其二哥 張媽 達到庭證稱:「94年12月31日我要請原告跟被告回家吃飯,因為年底了,我與原告聯絡,原告說被告人已經回去泰國,原告沒有詳細跟我說被告回去的經過,只是跟我說被告回泰國了,我從94年12月31號到現在都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都沒有回原告的家與原告同住,我去找原告的時候也沒有看過被告。」「94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要原告回家吃飯,原告說找不到被告,原告事先不知道被告要回泰國的事情,被告是偷偷回去泰國的,原告下班回到家才知道被告回泰國的事。」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確自94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已有四年三個月之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7305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被告既於94年12月31日離家出走,旋即於當日出境,迄今
均未再返回我國,已有四年三個月之久,在此期間原告住所並無變更,惟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連絡,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構成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2,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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