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如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如京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行走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欲由東往西橫越延平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及延平路該處道路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任意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該處設有劃分島之路面,適有少年辛○齊(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至上址(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辛○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前房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羅如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羅如京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齊已就被告羅如京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
0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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