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吳淳喻 與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再抗告事件(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當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律師酬金之數額,故訴訟如未經終結,應由 何造 賠償他造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時,即無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吳淳喻起訴請求相對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該事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三號裁定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舊法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該裁定因告確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將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及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勞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嗣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則該事件仍應由台中地院處理,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即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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