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2號,偵查案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52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232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52公克)等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見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