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3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歐秀屏 訴訟代理人 凃仁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1日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正光路口,因超越停止線觸發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08年4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6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
8年5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覆函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8年7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雖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壓在停止線,但未繼續前進,並無闖紅燈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採證照片時間2019/04/1110:56:12至10:
56:14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且依照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並無原告所稱僅壓在停止線上之情形。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㈡系爭函文闡明:「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
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其中除「紅燈右轉」部分,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列第53條第2項獨立處罰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經查,依卷附固定式照相設備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於108年4月11日10時56分12秒及13秒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而路口已為圓形紅燈號誌,中線與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亦已停車,且系爭車輛車尾當時亮起煞車燈;又於13.5秒時車身前半部超越停止線;14秒時系爭車輛完全超越停止線;並於14.5秒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止,此時煞車燈仍未熄滅。是上開採證照片至多僅能佐證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行為,卷內尚查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任何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亦無足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在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固有超越停止線之情事,惟因系爭車輛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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