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筱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顏筱尹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筱尹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53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其所提台新銀行108年9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嗣聲 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2至2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720,074元(見本院卷第98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7,498元(見本院卷第10
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0,
122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6,963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0,89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已陳報債權為2,515,547元(計算式:1,720,074元+117,49
8元+440,122元+56,963元+180,890元=2,515,547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7,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暫以1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餐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10,000元、雜支1,500元、就診費用100元,共17,500元,另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第138至150頁、第166至168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就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聲請人離婚後4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而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115元、2,695元、2,695元、2,695元,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共13,00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執聯)、迴龍國民中小學轉帳通知單、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註冊繳費單、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第152至164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4名子女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00年生、00年生(見本院卷第64頁),均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低收補助14,200元(計算式:6,115元+2,695元+2,695元+2,695元=14,200元)之數額55,774元(計算式:14,578元×1.24-14,200元=5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494元(計算式:17,494元+13,000元=30,494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7,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0,49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