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梁文彬 被告 李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年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之工地2樓,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胸部一拳,並將原告推向牆壁,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復於原告跑至工地1樓外求救時,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頭探出2樓窗外,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使不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體權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當初先動手的人不是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歐打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前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及行為傷害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要屬重大,又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之傷害,需就醫治療,並需忍受該等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被告辱罵原告穢語,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為水電工,每日薪資2,300元,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從事水電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107年度有營利所得收入5萬5,036元,名下有1台機車,其餘兩輛汽車已經報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33頁,個資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200萬元、侵害名譽人格權部分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分別以4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0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5月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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