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青玶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趙震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 蔡沛琁 之精神疾病症狀,僅係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所顯現出之生理症狀為睡眠障礙,而焦慮症雖為精神疾病之一,但焦慮症患者並不會有自殺傾向之症狀發生,卷附病歷資料並未說明被害人有憂鬱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遽以認定被害人係憂鬱症發作,失控才會墜樓,有處分未依憑卷內證據之違誤,且可知被害人死亡應係外來原因所致。
(二)被告趙震學警詢及偵訊時對案發時被害人之狀態,被害人係哭訴工作上事情或前夫及家人事情,供述顯然不一,是被告之供述已難盡信。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微醉,何以僅穿著內衣褲?何以意欲回到屋內時,捨棄外陽台較寬廣、易站立之處,反向無立足點之主臥室外防摔窗方向攀爬?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係站在花圃上爬,並無失足不穩而將掉落之情事,被告自可勸說被害人爬至窗戶旁進入室內,然被告明知廁所窗戶有防摔落裝置,無法完全開啟,人之身體無法通過該窗戶,卻仍自該無法完全開啟之窗戶伸手拉被害人的手,顯然有違常理。
(三)被害人係陳屍於○○區○○里○○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面進出貨通道處,與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相距甚遠。倘依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拉著被告的手因無力而墜樓,被害人墜樓之過程,因水平方向不受力,僅鉛直方向受重力作用,依物理原理,被害人墜樓之地點應不致掉落在全聯福利中心後面進出貨通道處即社區大樓中庭圍牆外之巷道。然而被害人墜樓落點卻在社區大樓圍牆外之巷道,依物理原理研判,被害人墜落之始水平方向應有一定初速,否則不可能墜落在社區大樓圍牆外巷道。而當時能與被害人接觸者只有被告一人而已,被害人於墜落之始水平方向所受之外力,自應從被告而來。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僅是說明被害人陳屍處客觀上環境情形,並未說明被害人未受外力情形自12樓墜落時,即以水平自由落體之過程中,是否可能會碰觸到全聯福利中心後面進出貨通道處之樹木?亦未對主臥室窗戶、外牆為任何採證,顯有不當。被害人係左側落地,卻受有右眼旁挫裂傷之傷害,顯然非墜樓所致,應是遭被告傷害所致,被告確有殺人行為。
(四)卷內雖有監視器照片顯示之情形,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從地下停車場搭電梯上樓時,雙方尚無吵架情形,但不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返回住處後,並無吵架情事。11樓住戶曾明確告知當時有聽到女性大聲哭泣,並一再吼問「你是否有愛我」,足見被告確有殺人動機與行為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如上諸多違誤,爰具狀懇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4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5月29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09年6月4日寄送聲請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9年6月6日改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至合作派出所領取,聲請人於109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合作派出所領取郵件登記簿節本、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各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為其女,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同居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租屋處,蔡沛琁有睡眠障礙及癲癇、焦慮等症狀,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因酒醉即由被告開車載回同居處,之後即由住處12樓陽台處墜樓,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停止急救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並將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鑑驗結果為體內有酒精139mg/dl,並無常見毒藥物反應,死因為高處墜樓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經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108年3月15日至朝煌診所看診,主訴有胃痛、胃酸逆流、焦慮、恐慌發作等症狀,經診斷有氣喘、鼻過敏、恐懼症、焦慮症、胃酸逆流、胃潰瘍等症狀。被害人於104年3月16日至佳佑診所看診時,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示焦慮狀態等症狀,後又持續於108年1月18日、2月2日、2月15日、2月28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21日、5月20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5日、10月14日回診,其症狀均為(慢)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慢)未明示之焦慮。又被害人曾於108年5月19日因在家抽搐而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後認為被害人有癲癇痙攣,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足認被害人確實有憂鬱、焦慮、恐慌等精神疾病。
(二)聲請人於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中指稱本案有下列疑點:1、現場明顯經移動加工:死者由12樓墜下,正常情況下應是在社區大樓樓下中庭廣場或周圍才對,絕不可能在事發現場隔壁賣場的小巷內。2、手機去向不明。3、屍體情況可疑:通常情況下,墜樓者的身體容易因高速撞擊地面或物體而出現脫臼、骨折、破損、破裂等狀況,死者由12樓墜下,但身體並無出現變形,僅眉心、後腦有較大傷口,不似是一般墜樓自殺之情形。又死者全身多處紅腫,更如生前遭受毆打重傷致死。4、死者與死者男友生前經常爭吵:事後前樓下住戶曾有聽聞死者與死者男友發生劇烈爭吵哭鬧等聲音,而在幾小時後,死者就被發現陳屍在巷弄內,死者男友有吸毒前科,是否因吸毒神智不清而與死者發生爭執,應再予詳究。就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疑點,以下說明:1、被害人墜落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進出貨通道處,被害人下墜過程中有擦撞到樹木,故墜落處附近之樹枝有斷裂情形,且被害人陳屍地點遺留血跡周圍情形,並無血跡擴散或由他處滴落之情形,其墜落後並無他人移動之痕跡,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依被害人倒臥位置,檢視現場及周圍,現場樹枝斷裂,研判為被害人墜樓所致,墜落處地上遺留血跡,檢視現場周圍未發現可疑跡象。2、手機有無尋獲,與本案被害人死因似無關連性。3、被害人受有右眼旁挫裂傷、左後枕部撕裂傷、左耳後瘀斑、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腹部擦挫傷、背腰臀部分少部分擦挫傷、左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與墜樓身亡之情形相符。4、依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被告返家時並未爭吵,且據鑑識人員現場勘察,在前開租屋處外陽台欄杆及外樓外緣欄杆上發現有攀爬痕跡,丈量陽台護欄玻璃與牆壁寬度約為0.47公尺,測量墜落高度約35.931公尺,勘察住宅內客廳、陽台及臥室,未發現明顯可疑跡象。若被告案發時有毆打被害人,現場必會留下血跡或其他相關跡證,惟並無任何跡證留存,被告並無吸毒前科,現場亦無留下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
(三)本案應係被害人心情不佳,憂鬱症發作,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墜樓身亡,聲請人前開指訴,並無證據佐證,且與現場跡證及卷內證據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致死或殺人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害人眼球液檢出酒精139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法是每公升0.69毫克,是微醉之狀態。再依卷內監視器照片顯示當日被害人與被告從地下二樓停車場進入電梯間準備坐電梯上樓時,被害人是擁抱被告哭訴,雙方感情甚好,並無吵架或鬧脾氣之情形。當日凌晨2時20分,刑事警察鑑識組警員立即至現場,根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當時客廳窗戶呈開啟狀態、陽台欄杆上發現有攀爬痕跡,在主臥室花圃雨遮(即外牆之凸出物約一塊磚面積大小之長條遮雨建物)有明顯腳印及攀爬痕跡,死者掉落處上方樹枝有斷裂痕,上述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所述被害人是喝醉,在主臥室花圃陽台兩腳懸空,啐啐念前夫、家人、同事之不是,事後並爬往主臥室浴室窗戶,因手無力支撐鬆手掉落,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陽台、雨遮攀爬痕跡相符,自可採信。原檢察官勘查屋內、現場及周圍跡象,綜合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陽台護欄玻璃與牆壁寬度,測量墜落高度等,認本案應係被害人心情不佳,憂鬱症發作,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墜樓身亡,聲請人前開指訴,並無證據佐證,且與現場跡證及卷內證據不符,尚難認定被告有毆打蔡沛琁致死或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二)經查證相關最直接之跡證花圃腳印、攀爬痕跡等,皆與被告所述相符,又當時被害人既抱著被告痛哭,被告予以好言相勸,顯無法認有殺害被害人動機及必要。再突然衝出陽台外主臥室花圃之人係被害人,任何人都無法左右其行為,而被害人當時應係酒後情緒失控,焦慮症發作,一時衝動情緒失控意外墜落致死,與聲請人認被害人係自殺之判斷不合。況本件墜樓查證之事實已明,自無庸傳喚無關證人說明二人交往情形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諸多不利被告之臆測,認被告殺人云云。與查明之客觀證據完全悖離,自無法採信。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殺人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殺人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憂鬱症為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憂鬱症與焦慮症,在症狀上有許多重疊之處,憂鬱症患者可能伴隨著焦慮症狀,病患之焦慮、失眠症狀,是否已達憂鬱症或焦慮症,須由精神科醫師進行診療、確定診斷並進行治療,且須經過會談、蒐集各種相關資料才能確定診斷,此為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觀卷附被害人病歷,確實顯示被害人於108年1月至10月均有因焦慮、睡眠障礙之症狀而就醫,以此呈現之外在病徵而言,被害人非無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之可能,非能因被害人未獲確定診斷是否患有何種精神疾病,即推論被害人確實並未患有精神疾病,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害人死亡即係因外在原因所致。
(二)關於被害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被害人當時深感委屈、哭泣,供述並無不一,而人之記憶常因外在環境而受影響,每因外在環境差異,而異其記憶程度,其於不同時期所陳內容,易受情境因素及詢問方式影響,致陳述之完整性有所歧異,況被害人於案發前哭訴內容非無廣泛包含工作、前夫及家人之可能,依被告供稱其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爬出陽台之情況,常人遇此情景,當下應係驚訝慌亂之反應,被告就被害人哭訴內容此等細節,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往主臥室外防摔窗方向攀爬,故非常人理性邏輯判斷下所為之判斷,然被害人斯時微醉、情緒不穩,即難期望被害人當時能冷靜判斷攀爬方向。又被告驟然發現被害人從花圃往主臥室方向爬,在人命關天,極其緊要之際,被告當下趕緊至主臥室廁所,推開防摔窗,伸出手讓被害人抓住,亦非悖於常情,尚難以此苛責被告當下應如何冷靜思考,判斷最佳方案,又或追究被告為何不勸說被害人爬至窗戶旁進入室內,並遽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案發後,警方旋於當日實施勘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號12樓欄杆上有攀爬痕跡,全聯福利中心後面進出貨物通道處上方樹枝有斷裂情形,蔡沛琁墜落處樹葉、小樹枝散落滿地,堪認被害人下墜過程中有擦撞到樹木,墜落處附近之樹枝有斷裂情形。觀諸卷附現場勘察報告,自客廳往外係一道落地窗,落地窗外有外陽台,外陽台內側、右側均有欄杆,而陽台內側欄杆均有攀爬痕跡,另陽台右側靠花圃部份之欄杆,亦有攀爬痕跡,花圃外牆、大樓外外緣鐵欄杆亦發現有攀爬痕跡,並可見清楚腳印痕跡,綜合上開照片顯示,陽台內欄杆至右側花圃欄杆所示之攀爬痕跡,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被害人之攀爬方向相同。觀諸案發現場大樓照片,該花圃外牆、大樓外外緣鐵欄杆及主臥室固定窗下之凸起屋簷可站立之立足點空間甚微,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失足墜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為判斷,與現場勘查所見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且墜樓身亡者其墜落地點,尚可能因拋物線與風力等綜合因素影響,非能遽以推論被害人於墜落之始,受有來自被告在水平方向加以之外力,而認被告有何殺人行為。又被害人於下墜期間曾擦撞到樹木,導致樹枝斷裂,被害人右眼旁挫裂傷之傷害,非無可能係由是所致。聲請人指述該傷害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全為主觀臆測,並乏依據。
(四)依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當日被害人與被告從地下二樓停車場進入電梯間準備坐電梯上樓時,被害人與被告有擁抱、親密之情形,堪認二人感情非差,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或意圖施力於被害人至其墜落。至聲請人雖稱曾聽聞11樓住戶明確告知當時有聽到女性大聲哭泣,並一再吼問「你是否有愛我」,此部分指摘縱使為真,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本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且,縱使被害人與被告進入住處後確產生爭吵,交往之情侶吵架並非罕事,並非情侶吵架必然衍生一方致他方於死之殺意,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即因而萌生殺人犯意,或有何殺人犯行。
(五)是以,本件被害人應係飲酒後,自行攀爬陽台欄杆至花圃後,獨自處於可資站立空間甚微之花圃外牆欄杆、主臥室固定窗下之凸起屋簷,而失足墜樓,於下墜過程中有擦撞到樹木,而最終墜落在社區大樓中庭圍牆外之巷道(即全聯福利中心後面進出貨通道),尚無跡證顯示係遭被告有何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被害人驟然離逝,留有幼子,聲請人更是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害人家屬一夕痛失至親,內心因極度苦痛與不捨,飽受煎熬,此精神上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然是非對錯與責任歸屬,仍需由客觀證據決之,無證據證明被告殺人犯行,或已有證據不利於被告,即難令被告應承擔殺人重罪之刑事責任,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論如何,希冀聲請人及家屬能早日走出傷痛,回歸平穩生活,除親友支援系統、宗教信仰寄託、社會資源,亦可適度尋求心理諮商協助。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