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28、4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芳村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李芳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查,因警員告知其為應受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人口,李芳村遂同意接受警員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5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108年3月28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出具之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5月1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出具之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本案2罪均為累犯,且都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若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亦無過當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俱是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益顯其毒癮之深乙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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