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蕭貴美 訴訟代理人 李綵慈 被上訴人 林聰明
林許桂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聰明
林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因被上訴人家庭環境不佳,上訴人時常將剩餘食材分享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繼續提供,被上訴人林聰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
103年7月間起,多次向周遭鄰居稱:「蕭貴美很臭」、「蕭貴美很髒」、「蕭貴美家不衛生」、「蕭貴美家狗很臭」等語詆毀上訴人之聲譽,且每逢上訴人出門便以「妳很臭」、「妳很髒」、「垃圾」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許桂英則於104年5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外大聲對其子發表:「有人跟天借膽,竟然敢告你父親」、「就是隔壁7號的傲貨」、「傲雞巴」、「 傲查某 」(臺語)等貶損上訴人之言論。此外,被上訴人亦有將上訴人住處外水龍頭向上反轉、故意停放機車於上訴人所有貨車前,而阻礙上訴人通行、放置銳利鐵釘於上開貨車下方致輪胎破裂、偷走上訴人住處前之水溝蓋或將之折斷致無法遮蓋水溝、丟棄碎石於上訴人住處屋頂等妨礙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林聰明因上訴人未能繼續提供食材而心生不滿云云,純屬上訴人片面之詞。另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出言誹謗、公然侮辱部分,上訴人曾對此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66號、105年度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上訴人所指妨礙居住安寧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況上開情事發生迄今均已逾2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誹謗、公然侮辱及妨礙居住安寧等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損害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誹謗、公然侮辱等舉,業已提出刑事訴訟之告訴,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而先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66號、105年度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易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再查,證人 丁榮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所指相關辱罵行為,伊都不在場,是聽上訴人轉述等語(見簡易卷第5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林聰明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要屬有疑。又縱認被上訴人曾有陳述上訴人「很臭」、「很髒」、「不衛生」等語,然因上訴人家中確實飼養數十隻犬隻,就對於犬隻氣味較敏感之人而言,主觀感受上不無不舒適之可能,而認該犬隻氣味「很臭」,且「很髒」、「不衛生」等詞尚屬被上訴人林聰明主觀之意見評論,實難認有何侮辱上訴人之意。又查,上訴人之子 李秉澄 前曾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曾在家中聽聞被上訴人林許桂英對其子陳稱「隔壁7號那個傲貨」、「傲雞巴」、「傲查某」(均台語)云云,除證人 李秉承 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外,縱認證人李秉承證述屬實,依被上訴人林許桂英所述之上開話語觀之,客觀第三人實無法自上開話語即可得知被上訴人辱罵之人即為上訴人,故要難認上訴人就此受有何損害。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簡易卷第6至9、55頁),縱認可證上訴人住處外水龍頭遭向上反轉、住處附近路面遭散置鐵釘、住處旁水溝蓋遭破壞、住處屋頂遭丟棄碎石等情,然證人丁榮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所指相關騷擾行為,伊都有目擊,但伊沒有當場看到被告(指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等語(參見簡易卷第52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是聽上訴人說水樓頭被被上訴人拗彎,但其沒有看到是誰拗彎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等行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機車照片8張(見簡易卷第31至32頁、第56頁正反面),以主張住處外遭被上訴人停放機車,致上訴人之貨車無法通行乙情,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僅有一張可認係機車阻擋貨車通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惟該照片僅係上訴人所提之示意圖,照片中之機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憑採屬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謝志偉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