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夏泳豪 即 夏銘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夏泳豪即夏銘佑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6萬4,8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自100年7月10日起分180期給付、6%利率、每月給付3,001元,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於100年7月起開始還款,因聲請人於100年10月自補習班離職,頓失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致毀諾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聲請人於100年8月12日之投保單位為私立遠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而於100年10月17日退保,其後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始再次投保,是認聲請人稱其於100年10月自私立遠見文理短期補習班,因而收入銳減,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頓失收入,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6萬4,800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0萬7,894元、3萬3,
147元(見本院卷第55、93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4萬1,041元(計算式:30萬7,894元+3萬3,147元=34萬1,
041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德 與郭章男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萬2,839元、2萬9,750元、29萬5,091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47、51、203、207頁),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鼎富當鋪債權之金額為40萬,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2萬7,680元(計算式:10萬2,839元+2萬9,750元+29萬5,091元+30萬元+40萬元=112萬7,68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6萬8,721元(計算式:34萬1,041元+112萬7,680元=146萬8,72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8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現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2,00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2,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97年、00年生),尚未成年,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其等無謀生能力。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2,004元(計算式:1萬8,337元×0.6×2=2萬2,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應負擔1萬1,002元(計算式:2萬2,004元÷2=1萬1,002元),是聲請人是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過1萬1,002元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00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1,00
2元=2萬3,00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99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3,002元=4,998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4.4年(計算式:146萬8,721元÷4,998元÷12≒24.4),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名下亦無財產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