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嘉祐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故低頭查
看所圍之圍巾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自撞停放路邊車輛後左傾再撞擊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劉怡昌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41號被告李嘉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祐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3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脖子遭圍巾勒住而低頭察看圍巾狀況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謝有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適有劉怡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嘉祐倒地之機車,劉怡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嘉祐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怡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有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脖子遭圍巾勒住而低頭察看圍巾狀況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倒地之機車,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