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棋隆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員 林上復 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前開監所管理員口出「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前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詞彙出言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先後對監所管理員林上復2次出言「幹你娘」之各次
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21號被告張棋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隆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33房內,因心情難以平靜,經監所管理員林上復到場關切,詎張棋隆明知林上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舍房內,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林上復(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被告張棋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 謝至偉劉建良周彥州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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