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3
5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3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故被告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 邱春松 、 曾子謙 及 劉俊德 (下合稱警員邱春松等3人)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明知警員邱春松等
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以潑灑松香水與香蕉水等易燃液體,復以打火機點燃地面,造成地板周邊起火燃燒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邱春松等3人施以脅迫,所為已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對警員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鉅,且犯後迄未與警員邱春松等3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6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邱春松、曾子謙及劉俊德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乙○○住處前盤查,並欲策動其投案,詎乙○○心生不滿,明知邱春松、曾子謙及劉俊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自其住處鐵門縫隙朝員警手臂及地面噴灑松香水及香蕉水等易燃液體後,復以打火機點燃地面,造成鐵門地板週邊起火燃燒,以此等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經警將火撲滅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邱春松、曾子謙及劉俊德108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院祥刑容緝字第1282號通緝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