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顏面擦傷及下唇撕裂傷」應予補充為「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右手、右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旻桓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屬轉彎車卻
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 蔡宗學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右手、右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64號被告 蔡旻桓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桓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0號旁路口左轉往河堤便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蔡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往草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宗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擦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蔡旻桓並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旻桓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我要左轉進去小路,往河堤便道方向行駛,當下我沒注意到對向有來車,於左轉當下對方就直接從我右前車頭撞上等語不諱,並經證人蔡宗學具結證述:我也有錯,我大約是錯3成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與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項規定,未能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禍,被告自為肇事主要因素而有過失明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