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簡仁隆被訴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大銘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簡仁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隆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葉大銘(所涉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罪嫌,另簽分偵辦),途中簡仁隆不滿葉大銘議價,雙方因而起口角,簡仁隆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4分,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持置於車內之電擊棒,作勢電擊葉大銘之強暴方式,迫其在國道路肩下車,葉大銘心生驚怖,旋即下車,嗣葉大銘下車後,簡仁隆再分別以徒手、持電擊棒之方式毆打葉大銘臉部及後腦勺,葉大銘則以左手腕阻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隨後簡仁隆復持電擊棒要求葉大銘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葉大銘因已遭簡仁隆毆打及持電擊棒脅迫,遂依簡仁隆要求給付100元,適有 陳錦堂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將葉大銘載離,葉大銘方得脫身。
二、案經葉大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仁隆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7年11月9日下│││中之供述│午1時45分,駕駛車號││││TDA-7630號計程車載告訴││││人葉大銘,途中因車資問││││題起口角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停車,告訴人葉大銘││││自右後車門下車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在車││││內、車外均有持電擊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車內像││││是要出手打伊,伊就拿電││││擊棒出來嚇阻,要求告訴││││人下車,結果告訴人突然││││開車門,並在車外以三字││││經罵伊,也要伊下車輸贏││││,伊下車追告訴人請其付││││車資,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後來││││告訴人自己拿100元給其││││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沒有拿電擊棒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沒有付車資下車││││,中途跌倒而受傷等語。│├──┼───────────┼────────────┤│2│告訴人葉大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陳錦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陳錦堂於107年11│││中之證述│月9日下午2時45分,在國││││道2號西向18公里載告訴人││││,其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追││││,告訴人上車時感覺很害怕││││,有轉述被告拿電擊棒,並││││詢問其被告是否會追來之事││││實。│├──┼───────────┼────────────┤│4│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5│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問│││本署勘驗筆錄1份│題起口角,且被告於車內持││││電擊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持電擊棒作勢電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縱本件被告成立上開恐嚇犯行,亦僅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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