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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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己○○
戊○○共同 楊克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貳拾陸箱共壹拾萬肆仟尾均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貳拾陸箱共壹拾萬肆仟尾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貳拾陸箱共壹拾萬肆仟尾均沒收。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金門籍「金利成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金利成號」漁船駕駛人,與船員乙○○三人基於共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進入自由地區即台灣地區販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金利成號」漁船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即福建省晉江市今井鎮圍頭港外,裝載購自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二十六箱共十萬四千尾後,於翌(二十)日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鰻魚苗進口。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金利成號」漁船駛回金門縣新湖漁港時,為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元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二十六箱共十萬四千尾。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致辯稱:扣案之鰻魚苗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港後,在復國墩、北碇一帶海域捕撈的。檢察官起訴所根據之搜證照片,是九十年二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因漁船引擎冷卻泵浦故障,故前往大陸圍頭港避風修理。修理期間惟恐船上捕獲之鰻魚苗缺氧死亡,故請大陸人士在裝鰻魚苗之塑膠袋內加灌氧氣後送回。搜證照片是在大陸人士以漁船送回鰻魚苗時拍攝,伊等並無走私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係金門籍「金利成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丁○○○為「金利成號
」漁船駕駛人,被告乙○○則為船員等情,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可按。被告丙○○、丁○○○、乙○○未經許可駕駛「金利成號」漁船直航至大陸地區即福建省晉江市今井鎮圍頭港,並在港外接駁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等情,有搜證錄影帶一捲及相片可憑。搜證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認「金利成號」漁船停於大陸圍頭港外,並有一艘大陸船舶接近「金利成號」漁船,並搬運貨物上「金利成號」漁船,當時陽光在陸地背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搜證錄影帶之來源,乃案發前一晚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自檢舉人處取
得V8攝影機後拷貝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蘇進清 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本院勘驗搜證錄影帶結果,發現搜證當時太陽在陸地背後。而太陽自東方昇起,自西方落下,乃自然界不變之定律。「金利成號」漁船停靠之福建省晉江市今井鎮圍頭港東方為臺灣海峽,西方為中國大陸陸地。搜證當時太陽在陸地背後,足見斯時正值日落時分。搜證之檢舉人手持V8攝影機攝影搜證後返回金門,應當已是夜晚時分。證人蘇進清上開證述,即與事實相合,自堪採信。被告辯稱攝影當時應係清晨日昇之時,且海巡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已取得錄影帶,顯見錄影帶拍攝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前云云,顯非足採。證人李金湖於本院證稱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清晨在大陸圍頭港外持V8攝影機拍攝「金利成號」漁船(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非僅證人甲○○到庭否認(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其證詞亦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依據。
㈢扣案之二十六箱共十萬四千尾鰻魚苗,為大陸漁船運送至被告所駕駛之「金利
成號」漁船,經檢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傍晚手持V8攝影機搜證後,交岸巡署機動查緝隊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新湖漁港查獲。扣案鰻魚苗經鑑定結果,完稅價格為七十二萬八千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三四二號函一份可憑。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已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自同年四月一日實施在案。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即淪陷區私運進口鰻魚苗,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限額,顯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管制進口物品。
㈣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就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之交接海域,應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為判斷基準。而我國防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八一)昭陽字第四二一七號公告,將金門地區週邊海域,依其距離金門海岸之遠近分別劃為金門地區限制及禁止海域,並授權金門防衛司令部,對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海域之大陸船舶,實施監視,視狀況實施警告射擊,予以驅離;對未經許可進入禁止海域之大陸船舶,則實施驅離射擊,驅離無效或有敵對行為者,予以擊燬。足徵就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交接海域而言,「台灣地區」之概念中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應係指前開公告金門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海域,有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函可參。再依國防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戍戎字二六二二號公告,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範圍為: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四千至六千公尺、南方海面八千至一萬公尺、馬山北方一千五百公尺、北碇以東海面四千公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二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以檳榔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角礁一線及東碇週邊海面三千至五千公尺以內水域為限制水域。禁止水域範圍為: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四千公尺、南方海面八千公尺、馬山北方一千五百公尺、北碇以東海面四千公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二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以檳榔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角礁一線及東碇週邊各方面三千公尺以內水域為禁止水域。本件被告駕駛「金利成號」自大陸地區圍頭港外,裝載上開管制進口之鰻魚苗進口至金門縣新湖漁港,已如上述。大陸圍頭港已在金門地區限制及禁止水域之外,而屬大陸地區之水域,自屬大陸地區。被告辯稱兩岸未就金門海域劃定任何界線,大陸圍頭港外不能指為大陸地區云云,顯非足探。
㈤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漁船在北碇復國墩附近發現
引擎高溫以後,就開到圍頭港外海避風修理」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被告丁○○○於警訊中則供稱:「我於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自新湖漁港報關出港後約下午四時抵達北碇作業漁區」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參照)。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問:你們因為引擎故障而以慢俥行駛速度約多少海浬?)一般我們航行速度是八海浬,以慢俥行駛約是三、四海浬」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等人之作業漁區位於北碇、復國墩一帶海域,從金門新湖漁港出港後,以「金利成號」正常船速航行,僅約需一小時即可抵達。即令引擎故障後,以慢俥行駛,亦僅需二小時即可抵達。換言之,被告等人於北碇、復國墩一帶之作業漁區發現所駕駛之「金利成號」漁船引擎冷卻泵浦故障,縱令以慢俥回航新湖漁港,亦只需二小時航程。從地理位置而言,被告等人之作業漁區即北碇、復國墩一帶海域距離大陸圍頭港及金門新湖漁港,航程上大約等距。但金門海岸距離北碇、復國墩一帶海域最近之漁港則為復國墩港,大約僅需前往大陸圍頭港或回航新湖漁港之一半航程,此有金門海域地圖一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頁)。準此,被告等人於北碇、復國墩一帶之作業漁區發現所駕駛之「金利成號」漁船引擎冷卻泵浦故障,竟寧願前往大陸圍頭漁港避風修理,亦不願花同樣時間返航母港新湖漁港,或以二分之一航程之時間,前往金門復國墩漁港避風修理,顯與事理不合。況據被告丙○○於本院所供:「鰻苗放在塑膠袋內打氧氣可以維持十幾個小時不會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鰻苗在北碇、復國墩一帶海域捕獲後,經被告等灌氧處理,既可維持十餘小時之生命,縱發現漁船故障,惟既可以慢俥行駛二小時返航新湖漁港卸貨,何以又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圍頭港外修船,再請大陸人士駕漁船前來運送鰻苗上岸加灌氧氣,灌完氧氣後再請漁船送回?參佐,被告丁○○○初於警訊中接受訊問時,固曾提及漁船因為機件故障,前往圍頭港避風維修,惟從未提及係案發前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或十六日(偵卷第十二頁)。甚至供稱:「發生故障時間不清楚」云云(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訊中對於查緝員提問「金利成號」漁船為何會在大陸圍頭港,先則兩度供稱:「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反面),後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幾天前我們船壞掉,有開到大陸,...大陸人搬貨到船上可能是他們來問我們船壞掉需要幫忙否」云云(偵卷第七十七頁、七十七頁反面)。對於數日前因漁船故障前往大陸圍頭漁港避風維修,並請大陸人士接送鰻魚苗加灌氧氣等特殊情事,被告等竟或供「發生故障時間不清楚」、「不知漁船為何會在大陸圍頭港」、「大陸人搬貨到船上可能是他們來問我們船壞掉需要幫忙否」等前後不一之供詞, 益徵 被告所辯漁船故障前往大陸避風維修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又查,「海鴻順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報關進港;「長榮
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報關進港等情,此有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第一中隊新湖中隊出入海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新湖漁港並無所謂管制時間不能進港之情形。縱被告所辯「金利成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出海作業之後於接近傍晚時分故障,依上開說明,至遲於二個小時後即晚上九時以前,即可返港,均早於前開「海鴻順號」、「長榮號」漁船入港時間。被告辯稱無法趕在金門軍方所訂管制時間之前返回金門漁港,故前往大陸圍頭漁港云云,顯非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上開辯詞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三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規定。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變更公告以前自大陸地區私運鰻魚苗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丁○○○、乙○○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丙○○、丁○○○、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次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金門籍「金利成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丁○○○為「金利成號」漁船駕駛人,與船員乙○○三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所為另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丁○○○、乙○○三人就右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僅為船員,並非船長或駕駛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部分犯行,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丁○○○、乙○○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受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二十六箱共十萬四千尾,為被告丙○○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己○○、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為金門籍「利昌號」漁船所有人,因具有合法捕捉鰻魚執照,為掩飾丙○○等走私罪行,以每月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丙○○。於丙○○等駕駛之「金利成號」漁船出海至大陸地區私運鰻魚苗後,「利昌號」漁船再跟隨出海,佯裝「金利成號」漁船上之鰻魚苗,係利昌號漁船捕獲,以掩護「金利成號」漁船走私。丙○○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駕駛「金利成號」漁船出港,直航至大陸地區圍頭港外,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鰻魚苗十萬四千尾進口。己○○則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僱請船員戊○○按照計劃駕駛「利昌號」漁船至料羅港東南方三百公尺海域作業等候,俟與「金利成號」漁船會合後,跟隨金利成號漁船駛入新湖漁港時,為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查獲。因認被告己○○、戊○○亦涉嫌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供稱「金利成號」因未具合法捕捉鰻魚苗執照,必須配合「利昌號」漁船才可以安過安檢。「金利成號」漁船於案發當日之鰻魚苗並非伊所捕獲等語為其認定依據。惟查: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受僱丙○○共同合作捕捉鰻魚苗,並配合「金利成號」漁船入港安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知悉丙○○等所捕獲之鰻魚苗來源。又金門地區四週沿海海域皆為鰻苗生存海域(包含北碇海面),金門地區漁民仍有從事捕鰻苗工作,漁獲量不定。國曆十二月份左右至翌年五月至六月為捕鰻苗季節等情,有金門區漁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90)漁推字第六五五號函附於審理卷內可憑。準此,金門地區漁民既仍在季節內從事捕捉鰻魚苗工作,被告己○○是否知悉被告丙○○等未實際從事鰻魚苗捕捉,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已有懷疑。況被告己○○、戊○○駕駛「利昌號」漁船,係「金利成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港後,方於翌(二十)日上午八時始行出港,斯時「金利成號」漁船應係自大陸地區圍頭港外返航金門途中,被告己○○、戊○○駕駛「利昌號」漁船應未直航大陸地區,而係停留在新湖港外海等候陪同進港受檢。。縱被告己○○不實際從事捕捉鰻魚苗,僅係以合法捕捉鰻魚苗之執照,配合丙○○等通過安檢,亦僅有行政處罰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行認定被告己○○、戊○○亦共犯走私或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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