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