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辛○擅自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巿大同南路1號房屋前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甲○○○受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嗣於訴狀送達後,復以上開土地為原告甲○○○與丙○○、乙○○所共有為由,追加丙○○、乙○○為原告。被告辛○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主張被告辛○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其為訴之追加亦未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於20
年前即由原告甲○○○將該房屋部分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辛○經營銀樓,並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最近一次更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
「乙方承租人(即被告辛○)店面外範圍依約不得私自轉租、借他人擺設攤位,合約終止時,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遷走,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甲○○○)權益時,得沒收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詎被告辛○竟將系爭店面前方亦屬原告共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3-40地號土地)私自轉租他人長達20多年並收取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其所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就其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所收取之租金共2,034,000元【計算式:(6,800+10,800+9,500+6,800)×12×5=2,034,000】,按原告共有系爭413-4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之比例,返還原告各678,000元,又被告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就被告辛○將系爭店面外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轉租予第三人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每週二、週日之上午7時至中午12時,轉租予訴外人己○
○經營成衣買賣,每次收取租金850元,每月8次共收取租金6,800元。
⒉每週四、週五、週六之上午7時至中午12時,轉租予訴外
人戊○○經營成衣買賣,每次收取租金900元,每月12次共收取租金10,800元。
⒊每天之下午3時至晚上10時,轉租予訴外人 何林證 經營麵包零售,每月收取租金9,500元。
⒋每週一、週三之上午7時至中午12時,轉租予訴外人丁○
○經營成衣買賣,每次收取租金850元,每月8次共收取租金6,8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7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則抗辯:㈠系爭店面前方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早於80年4月11日經都
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即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既成道路用地,故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上雖為原告3人,然其等已無實際管領權,自不得將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私自圍起來,並主張其等仍有專用權可以出租他人,而排除公眾使用。準此,原告就系爭413-40地號土地既無「可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被告辛○承租系爭店面,即可通行使用連接該店面與公用道路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是縱被告辛○願意忍受通行之不便,自願將系爭413-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他人使用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補貼,然該補貼之利益亦係直接向第三人收取,並非向原告直接取得,原告自無利益損失可言,故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第10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顯見兩造均無權將系爭店面前之道路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故被告辛○違規將系爭店面前之道路出租他人所獲之利益,係其侵害公眾通行之結果,與原告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將「侵害公眾通行所得之利益」轉交由原告享受,實欠缺法律依據,自不應准許。
㈢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本意係在預防於租賃
契約終止時,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意遷走,以致損害原告甲○○○之權益時,得沒收押租保證金,倘租賃期限屆滿時,被告辛○有效排除店面外之攤位,即不發生違約之問題,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甲○○○自應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辛○,且無權請求被告辛○之前將路邊提供他人使用所獲之利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則不爭執其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甲○○○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辛
○經營銀樓,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辛○不得將該店面前方亦屬原告共有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擺設攤位,惟被告辛○卻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地價謄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2份、照片影本
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1至14頁、第59至63頁、第99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約定被告辛○不得將系爭店面
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則被告辛○違約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辛○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等語,被告辛○則以系爭413-40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復經都巿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且供系爭店面通行至道路之用,原告自不得將之出租而排除公眾及被告辛○之使用,是被告辛○縱將系爭店面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亦無利益損失可言,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所受之租金利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依原告甲○○○與被告辛○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第1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甲○○○)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三重巿大同南路壹號房屋店面1/2(附圖紅線範圍)租與乙方(即被告辛○)開設銀樓、珠寶、首飾加工...」,又其附圖除以斜線標示「乙方(即被告辛○)使用」之範圍外,並註記「大同南路店面前不得私自轉租他人」等語。然系爭店面係坐落於系爭413-28地號土地,前方面臨臺北縣三重巿大同南路,自該店面出入大同南路必須經過系爭413-40地號土地,此觀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草圖暨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至73頁),則被告辛○向原告甲○○○承租系爭店面經營銀樓,自須利用該店面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供自己及客戶出入,而原告亦自承該部分土地係供被告辛○經營銀樓時通行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辛○將系爭店面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長達10多年之久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原告甲○○○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辛○後,即未對該店面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足徵原告甲○○○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辛○時,即併同該店面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交予被告辛○使用,僅係針對使用方式另為特約限制並禁止轉租而已。是原告既已將系爭店面前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交由被告辛○經營銀樓使用,未自為任何使用收益,則縱被告辛○將該部分土地租予第三人擺設攤位而受有租金收入之利益,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至被告辛○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該部分土地僅得供通行使用之約定,逕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他人擺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遽謂被告辛○所獲租金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於起
訴時回溯前5年內出租系爭413-40地號土地所獲之租金收益,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庚○○併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辛○)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承租系爭店面
時,曾交付反訴被告1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其在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於97年4月20日騰空返還系爭店面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然反訴被告迄未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遲延返還之利息。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店面外之範圍轉租他人擺設攤位,反訴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反訴原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時,曾交付反訴被
告1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其在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於97年4月20日將系爭店面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騰空後之系爭店面現場照片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反訴
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店面前之範圍轉租他人使用,其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訴原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反訴被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特約事項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辛○)店面外範圍依約不得私自轉租、借他人擺設攤位,合約終止時,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遷走,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甲○○○)權益時,得沒收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店面之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日即97年4月20日,即將該店面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其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前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店面前土地者有何攤位糾紛或不願搬遷之情事,是反訴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沒收押租保證金,顯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騰空交還系爭店面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其給付既定有確定期限,則反訴被告即應自該期限屆滿時即反訴原告騰空交還系爭店面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其騰空交還系爭店面之翌日即97年4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10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各67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關於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反訴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反訴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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