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被告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甲○○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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