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會員,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其因故知悉該工會解僱擔任工會總幹事 許之偉 ,及雙方之民事訴訟於民國
96年以96年度勞訴字第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於同年1月間某日,自稱志願為該工會撰寫狀紙,而取得斯時擔任該工會理事長之甲○○、甲○○授權處理前揭訴訟之理事丁○○等認可,並自同年2月26日起迄同年8月21日止,撰寫狀紙11份,其中如附表所示之8份狀紙,由該工會遞交上述法院,而辦理訴訟事件,再分別於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25日,巧立名目,以慰勞金、稿費等名義,向該工會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等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攝影工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就其僅為臺北市錄影業職業工會會員,並不具律師資格,及曾為前開工會撰寫如附表所示訴狀,經該工會送達法院等情,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律師法之不法行為,並辯稱:其係職業作家,本件係因該工會知其有寫作經驗,而經該工會理事 陳銘君 之邀請,至時任該工會理事之丁○○位於臺北市○○○路之美亞照相印刷公司,談論該工會解雇前總幹事許之偉之訴訟,因該案開庭日期將至,又其為工會介紹 莊勝榮 律師撰寫書狀,丁○○均不滿意,並逢96年之農曆過年,一時無法另聘其他律師,而請託其撰寫相關文件,以應訴訟之用,其乃依渠等意旨義務撰寫11份訴狀,並無酬金之約定,惟事後該工會為感謝其辛勞,由時任理事長之甲○○與常務監事等於同年4月4日決議以慰勞金名義,批示給予5萬元,其原認係為工會服務,而不想領取,但經再三催促,始於同月17日出具收據,以給付著作稿費名義收取,其為工會員,為工會撰寫文件,係正當行為,並非對外收案充當律師撰狀,未料,嗣因其與丁○○於某些事務意見不合,渠竟策動甲○○具名提出本件告發,將其為工會先後於10個月內,整理繕寫與訴訟無關之稿件計73頁,連同其為前揭訴訟所撰寫而遞送法院之相關訴狀8份,總計由工會給付包括普通稿費及慰勞金之12萬元,誣陷為冒充律師撰狀,乃恩將仇報之不義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故而,行為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自係觸犯該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為上述工會許之偉乙案撰寫如附表所載之8份書狀
乙節,有該等訴狀附卷得佐(參見96年度他字第7941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204頁、96年度他字第1096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133頁),是可信為真。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工會與前任總幹事許之
偉之僱傭關係訴訟中,渠為工會理事,因理事長甲○○年事已高,故委由渠代理,但工會未曾有過訴訟,故原欲聘請律師,緣於96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由被告友人即工會理事陳銘君介紹同為會員之被告為工會撰寫訴狀,雙方初見時,因認被告說法可信,故將訴訟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且因距開庭時間甚近,恐一時乏人協助,而被告亦看不 慣許之偉 ,故自薦志願為工會打訴訟,是該案所有訴狀均為被告所書寫,渠為此曾私人給付被告5,000元,作為被告之車馬費,被告有收受,但同年2月26日開庭後,被告即要求工會應給付5萬元,渠與甲○○原納悶既係自願為何被告會向工會索款,但因想「頭已理下去,不能不洗頭」,故5萬元亦照付,故於同年4月17日給付,詎被告又於同年6月22日向工會索款,且陳稱其取款後,會再撰寫民刑事各1紙書狀,以後即不再取款,渠等出於無奈,乃同年6月25日再付款7萬元,迄同年9月間,被告應撰寫綜合答辯狀,雙方在臺北市新光獅子林大樓10樓見面,被告雖未表明要錢,但其意思即係欲繼續索款,因前揭訴訟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見工會須支付許之偉之資遣費及1半月之薪資總共為141,750元,被告竟於存證信函中稱,該金額即為工會積欠其之款項,但工會並無答應給付或贈與該款項,工會原本請被告填寫訴訟費之收據,但被告不允,而自行更改,故被告提出之收據內容均係被告所自行書寫,其上所載之著作稿費、慰勞金等詞,渠不知所指為何,至同年1月22日被告自行草擬之契約書,載稱工會聘請其編寫訴訟資料及相關稿費,但該契約僅渠簽名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正面至第247頁反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於94年至96年間任上開工會理事長,該工會與許之偉間之前述訴訟書狀均由被告所撰寫,因其表示會幫人寫狀紙,而志願幫工會打此官司,最初係稱完全免費,其後,被告即要求支付5萬元及7萬元,工會亦有付款,因不付款,被告即不撰寫書狀,且不替工會打官司,故分別經過理事會授權及理監事同意後付款,前揭費用於被告提出之領具雖自稱稿費等名目,實際上均為訴訟費用,並非慰勞金,亦非車馬費,丁○○則另額外給予5,
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至254頁正面),亦至明確,渠等證詞,勾稽以觀,互相契合,並無矛盾。職此,足見上開工會前後2次給付被告計12萬元,係就被告為該工會許之偉訴訟乙案撰寫訴訟書狀之代價,且該價金係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為之給付,要與其所云,介紹莊勝榮律師為上述乙案撰寫書狀、與該工會簽訂著作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
176頁)或被告所稱之他事等,均屬無涉,換言之,縱被告有為該工會撰寫存證信函(參見96年度他字第79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購買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書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亦與該工會給付前揭12萬元之款項無關。參以被告於96年9月27日所寄送前述工會之存證信函尚自稱:「台端(即貴會之丁○○及甲○○)請本人撰狀而院付稿費,稅金外加。丁○○承諾資料費、車馬費均另給付。車馬費應計至九十六年玖月二十二日本人與丁○○、甲○○末次商議止。當時台端為達目的,拜託本人義務協助本件之相關事宜,承諾若贏,願將已申請下來之款項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贈與本人做為答禮‧‧‧」(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復可認被告就其為該工會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非無得利之目的,亦即,被告索求前述款項時,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並不因其初時,係以志願協助為名,而得免其責。
㈢被告雖提出其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參見96年度他字第79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以證明其係以寫作為業,然其前揭2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實與本件96年間所生之事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復辯稱:前述
5萬元部分,乃該工會於96年4月4日主動發予,其迄96年
4月17日始前往領取,故其收受該款項,非出於其要求云云,並以該工會發文簿於96年4月4日記載「許之偉官司案支付會員乙○○慰勞金伍萬元正」、96年4月17日其所簽收載有「茲收到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給付著作稿費新臺幣伍萬元整(稅外加)‧‧‧」收據、被告具領具名該工會96年
6月25日「本會於96年6月22日下午4時,召開第10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討論本會與許之偉官司訴訟之案件。因本案曾由本會會員乙○○先生介紹莊律師代為撰寫書狀,詎料內容與事證不符。適逢過年,情急之下,遂拜託李先生以作家執行業務帶寫書狀,嗣後於96年4月17日付給李先生稿費伍萬元正。本件96年度勞訴字第9號所有稿費再付給李先生柒萬元正,即全部付清無誤,所有稿費稅金10﹪全部外加。
其他有關本件之法律問題,李先生均願以本會會員身分義務協助,本會甚為感謝。經出席理事13位決議,舉手表決13票一致通過,同意於6月25日再付柒萬元給乙○○先生。」等為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惟證人即於96年間擔任該工會之秘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願協助許之偉乙案之訴訟,其收受5萬元時,係自稱尚有撰寫其他普通文稿,故欲以稿費名義具領,是其於96年4月17日具領之款項,以製作稿費為名義,就此,工會原不同意,然被告堅稱要保護其著作權,又同年6月25日之收據內容,亦為被告所自行打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第
258頁正面);次查,證人即該工會出納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渠及甲○○、丁○○等與被告初見面時,被告表示自願為工會幫忙訴訟,被告為該訴訟向工會領款時,要渠為其打領據,但要求渠照其意思修改,渠表示不能以此內容繕打,被告堅持修改,故整張領據內容,均係依被告意思所書寫,但按工會意思,打官司支付款項之名目應載為訴訟費,渠嗣呈給戊○秘書過目後,表示「他要這樣,就照這樣」,其後,渠向理事長報告時,理事長亦表示先依被告意思,理事長認為官司進行中,不依將如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
8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另證人即該工會會計己○○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自工會簽收之5萬元及7萬元,係工會支付被告為工會打官司、撰寫狀紙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正面至第262頁)。承上言之,不單可證明該工會給付被告本件款項所載名義,均係出於被告之意,尚有無奈之處,復可徵該款項之對價事項,即誠如被告擬具意思之96年6月25日收據上所言,要係「代寫書狀」無誤。被告雖執其96年度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清單,以其上申報「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及「其他所得(例如福利金)」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乃其自立之名目,並非合於事實,是其一再飾稱:其係以作家身分,本件其乃執行業務,且係服膺工會章程,為工會效力,其所領得工會之款項,非為撰寫系爭訴訟案件書狀所得,而係著力於工會其他事務云云,顯均脫責之詞,殊無可取。
㈣至被告所稱撰寫工會5位會務人員之文稿,乃該會務人員口
述甲○○遭許之偉恐嚇之經過,供被告撰寫狀紙,又工會交予被告之會議資料,亦係為被告撰寫訴狀所用等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陳至明(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正面),是被告所提出之草稿(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至第169頁反面),乃其撰寫前述訴訟書狀之附隨作為,而非其為該工會另為之獨立性工作,不可不查。
㈤另被告以其尚曾為該工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許之偉(參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執:其自上開工會收受之款項,非係撰寫訴訟書狀之代價云云為辯。惟前開工會給付上述款項,原與被告書寫訴狀以外之事無干,已如前述外,查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96年1月30日,有該存證信函上郵戳可證(參見本院卷同上頁),而斯時,係被告自稱志願為該工會處理許之偉爭訟之時,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檢察官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亦不以此為犯罪行為。故而,前揭證人丁○○、甲○○、戊○於本院中並指證,被告除為該工會撰寫前揭書狀外,並未對該工會有何其他貢獻,而本件該工會付款係為被告書寫許之偉一案訴狀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5頁正面),自堪信屬實。此外,被告自稱為工會發函予大潤發賣場等文稿,證人丙○○在本院業證述,渠並不知情(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見,被告所實行之本件行為,係違反律師法規定,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其先後多次撰寫書狀,係本於同一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自首,要以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揭櫫至明。查本件被告就其所實施之行為,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再三否認犯罪,故要無前揭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意圖營利,所為上開工會撰寫之訴狀實有11份,僅因其中8份送交上述案件繫屬法院,故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差池;又被告雖以陳送自首書方式向檢察官聲稱自首,然依前述說明,其該作為,尚與刑法自首之規定有間,原審遽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復有失妥切,故原審判決自難予以維持,是本院應撤銷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獲取之利益、尚未與前揭工會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跨越96年4月24日,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表┌──┬─────────┬─────┬───────────┐│編號│案號│時間│狀紙名稱│├──┼─────────┼─────┼───────────┤│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26│民事答辯狀│││96年度勞訴字第9號│日││├──┼─────────┼─────┼───────────┤│2│同上│96年2月26│民事反訴狀││││日││├──┼─────────┼─────┼───────────┤│3│同上│96年3月19│民事答辯(一)狀││││日││├──┼─────────┼─────┼───────────┤│4│同上│96年4月17│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日││├──┼─────────┼─────┼───────────┤│5│同上│96年4月30│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日│狀│├──┼─────────┼─────┼───────────┤│6│同上│96年5月28│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日│狀│├──┼─────────┼─────┼───────────┤│7│同上│96年7月13│民事答辯(三)狀、聲請││││日│調查證據(三)狀│├──┼─────────┼─────┼───────────┤│8│同上│96年8月21│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日│(四)狀、答辯(四)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