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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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乙○○
丙○○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告辛○○
庚○○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辛○○以新臺幣拾肆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10月20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61479號准予備查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1頁),並經原告於98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乙○○、丙○○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958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7萬7,905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1萬39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7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乙○○、丙○○及甲○○應給付38萬424元;被告辛○○應給付25萬142元;被告庚○○應給付23萬3,37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起訴主張:被告乙○○、丙○○、甲○○、辛○○、庚○○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35元、停車位每月400元,被告乙○○、丙○○及甲○○每月應繳2,882元之管理費,被告辛○○每月應繳1,89
5元之管理費,被告庚○○每月應繳1,768元之管理費,並自86年10月20日起收款,被告等從未繳納,積欠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之共計132期之管理費,被告乙○○、丙○○及甲○○共積欠38萬424元之管理費未繳,被告辛○○共積欠25萬142元之管理費,被告庚○○共積欠23萬3,376元之管理費,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乙○○、丙○○及甲○○應給付原告38萬424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5萬142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3萬3,37
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經合法開住戶大會選任,所謂的大富翁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知其何以成立?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為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及合法選出的主任委員之書面資料,原告雖有提出向新莊市公所提出報備文件,惟內容完全沒有顯示任何選舉資料,該報備動作只是『備案』性質,並不具備任何實質證明力,原告雖然有提出報備資料,但完全沒有經過選舉,其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當然不具備當事人資格,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或有不實,被告已於97年12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刻由檢察官偵辦中。所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戊○○係系爭本社區所謂第1任主任委員 呂芳超 之子,呂芳超自86年就自任為本社區的主任委員,一直到96年長達10年,其間從未依法改選,甚至於呂芳超整個家族未經合法選舉甚至於父子兄弟繼承違法霸佔整個管理委員會,戊○○以及現承受訴訟之丁○○均非合法的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原告之訴並不具備訴訟要件,其訴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當事人適格,但原告請求的所謂管理費用,未依法經過合法的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多數決決議通過,被告居住系爭社區該棟並無沒有管理員管理,根本不需支付管理費,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毫無請求權基礎。再退萬步而言,該項管理費縱使有法律依據,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該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被告庚○○之外,其餘被告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主任委員業經合法選任,起訴時之主任委員為戊○○,現任主任委員為丁○○等情,已提出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77頁)、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10月20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61479號函1件(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調大富翁管理委員會成立及改選報備相關資料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93頁),足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固有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件(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以證明被告乙○○業向檢察官提起戊○○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此僅能證明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現由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7570號案件偵查中,並不能以此認定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更不能證明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主任委員之選任有何不合法之情形。是被告雖質疑原告成立之合法性,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採認為事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35元、停車位每月400元,被告乙○○、丙○○及甲○○每月應繳2,882元之管理費,被告辛○○每月應繳1,895元之管理費,被告庚○○每月應繳1,768元之管理費,已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件在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2頁);另被告均不否認迄今未曾繳納任何管理費,原告亦已定期催告,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3頁、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且經定期催告據未繳納等情,應屬有據。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不合法云云,縱為真正,亦屬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惟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無庸再行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符合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被告。被告辯稱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選舉管理委員均不合法,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亦不足採。
(四)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管理費係為支應系爭社區委託業務之對象或公司服務之一切費用、增加或維修社區公共設施、設備之一切費用、經管委會同意之他項服務費用、管理費滯納戶之墊付款、共同設施損壞、維修更新之費用、公共設施損耗品及材料儲備補充費用、公共水電、瓦斯費用、管委會之開辦費用及其他有關公共事務支出等(本院卷二第91頁)。是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負擔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居住之該棟房屋有無設置管理員,與其應否分擔管理費之間,並無關連。是被告抗辯所居住系爭社區該棟房屋並無管理員,自不需付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原告主張並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屬無據。本件原告係於96年9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86年10月20日起至86年11月19日止為1期),其中86年10月20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於96年8月19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是被告以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於自91年8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8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共計為74期之管理費,詳細金額計算如下:
被告乙○○、丙○○、甲○○部分:
2,482+400=2,882X74=21萬3,268元被告辛○○部分:
1,495+400=1,895X74=14萬230元被告庚○○部分:
1,368+400=1,768X74=13萬8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給付管理費21萬3,268元,請求被告辛○○給付管理費14萬230元,請求被告庚○○給付管理費13萬83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分別為96年9月22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丙○○、甲○○及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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