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8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借款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此由系爭借據
上載明係「借款」等文字可證,且該筆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否則系爭借據為何仍留在原告手中?至於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07,504元之客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作為其向原告調借另筆現金貼現之用,當初被告係先商請原告匯款供其週轉,原告即先後於83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匯款各500,000元、120,000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 弘穎 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穎公司)公司帳戶內,待被告收完客票後再交給原告,此由被告於83年7月27日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客票面額合計為604,
504元與原告上開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符可證。⒉原告於91年間同意塗銷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
巿福德南路8巷11號1、2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原告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兩造於辦理該抵押權設定時,乃約明倘被告清償另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即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於91年間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借款無關。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所書立,而係其擔任董事
長之弘穎公司於83年7月18日因有多張支票待兌現,票款合計約600,000元左右,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則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始簽立系爭借據;至於被告本人從未因私人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清償責任。
㈡弘穎公司已於83年7月27日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合計607,50
4元之客票共27張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因公司業務繁忙,始疏未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款債務既已還清,被告對原告即不須再負任何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於81年間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嗣由於弘穎公司或被告所欠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始於91年間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曾另案對弘穎公司訴請返還借款,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
10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8號審理結果,均認定被告個人未曾向原告借款,僅係在弘穎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物上保證,嗣弘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原告未將弘穎公司為借款或被告為替弘穎公司作保所出具之支票或借據,反而提出該支票或借據要求弘穎公司清償債務兩次等情,足證系爭借據係被告為弘穎公司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而書立,且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再憑該借據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一次債務要求兩次清償。
㈤至於弘穎公司或被告於8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已於83年7月9日、同年月27日交付面額合計約503,000元之客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又弘穎公司或被告於8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亦於83年8月3日交付面額121,
000元之客票作為清償。故對照原告先匯款後再取客票作償之模式,足證原告於83年7月27日取走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07,504元之客票,即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18日書立系爭借據向其借款600,00
0元,惟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弘穎公司,且該筆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系爭借款已否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向其借款600,0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該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對於該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惟觀諸該紙借據記載「茲向甲○○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83年7月18日,借款人:丙○○」等文字,以其所使用之「借款」、「借款人」等用語,足證被告書立上開借據係向原告借款之意。
⒉至被告雖抗辯弘穎公司於83年7月18日因有多張支票待兌
現,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則要求其擔任保證人並書立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支票日曆及支票存款送款簿、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215至218頁、第239至244頁),且舉證人丁○○為證。
⒊然而,依系爭借據所載文義,隻字未提弘穎公司向原告借
款以及被告擔任保證人等情,反係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旨,是被告抗辯上情,顯與其簽筆書立系爭借據所載文義不符。
⒋又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在弘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
、「被告簽這張借據時我並不在場,這張借據是弘穎公司向原告借錢,原告會要求被告作保證,原告會要求被告寫保證的借據」、「(問:被告簽這張借據時你並不在場,如何得知被告簽這張借據是為弘穎公司保證的借據?)因為先前弘穎公司跟(原告)借錢,有時候原告會要求被告寫保證借據,有時候不會,我先前也有寫過,是原告要求我寫我向他借錢的借據」、「(問:這張借據上所載借款原告是否有交付?)有匯到弘穎公司的帳戶,是借給弘穎公司用的」、「(問:被告本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被告有借款都是作為公司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人丁○○雖證述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係為擔保弘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等情,惟其於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時並不在場,僅以其個人先前為弘穎公司擔保借款債務之經驗,即推論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之緣由亦係出於為弘穎公司擔保借款債務一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證人丁○○已陳明其不清楚被告本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則縱其證述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係供弘穎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一節屬實,亦僅能說明被告借款用途,並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弘穎公司之間。是證人丁○○證述上情,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為擔保弘穎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而書立系爭借據之事實。
⒌另依被告提出之支票日曆(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雖記載弘穎公司曾簽發數紙票載發票日均為83年7月18日之支票,票款合計約600,000餘元,以及當日經原告匯款600,000元等情,惟上開支票日曆係弘穎公司單方面製作之資金紀錄,並無法據以釐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且縱系爭借款係原告匯入弘穎公司帳戶內供弘穎公司給付票款之用,惟該筆借款非無可能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並指定匯入第三人弘穎公司之帳戶內,不能逕認該筆借款即係弘穎公司向原告所借,是原告提出之支票日曆,仍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弘穎公司與原告間。此外,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簿(見本院卷第218頁),亦無任何弘穎公司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紀錄,更不足以作為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弘穎公司向原告商借之證明。
⒍再者,原告曾另案對弘穎公司訴請返還弘穎公司於81年間
持其簽發之支票及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合計1,900,000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8號審理結果,認弘穎公司先後於81年9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82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392,980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弘穎公司業已交付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25紙客票以為清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239至244頁)。
惟原告對弘穎公司另案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涉訟之借款時間及金額亦異,是前者就原告與弘穎公司於81年、82年間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判斷,自不拘束本院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況且,本件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乃書立系爭借據1紙為憑,更與弘穎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之情節迥異,尚不得逕以另案原告與弘穎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之認定,即推論系爭借款亦係弘穎公司循同一模式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一節,業據
其提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旨之系爭借據為證,而被告雖抗辯該借據係其為擔保弘穎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所書立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既已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款項600,00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堪採信。
㈢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於83年7月2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607,504元之客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且原告於91年間亦同意塗銷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足證被告或弘穎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2份及客票明細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第88頁),復舉證人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客票係被告於83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向其借款各500,000元、120,000元所提出之擔保等語,亦提出台北巿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指500,000元、120,000元借款債務已另交付面額合計503,000元、121,000元之客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等語,且提出客票明細1件為憑(見本院243至244頁)。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83年7月2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07,504元之客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客票係被告持以調借另筆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則原告即應就該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3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向其借款各500,000元、12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確有此2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該2筆借款債務已另交付其他客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筆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因此,既有原告所指83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另2筆借款存在,則被告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客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問:這筆600,000元借款
是否已經清償?)我在83年7月27日有拿合計超過600,00
0元的客票給原告,並沒有簽收,因為當時原告表示信任良好」、「(問:如何確定這幾張客票是拿來還這600,00
0元的借款?)我都是拿客票先還最近借款的債務」、「(問:自8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後到你於83年7月27日拿客票交給原告之期間弘穎公司都沒有向原告借款?)都有陸續借款」、「(問:自你嫁給被告之後被告以弘穎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款項每筆有無清償你是否都清楚?)清楚,但現在無法一筆一筆陳述」等語(見本院卷211至212頁)。則證人丁○○雖證稱系爭借款已由其於83年7月2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超過600,000元之多紙客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等語,然其所敘上情係憑個人記憶而為陳述,則83年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且兩造間金錢往來頻仍,其何以能夠確定如附表所示客票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實有可疑。再者,證人丁○○表示其均係拿客票先償還最近借款之債務,故其能確定如附表所示客票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證人丁○○併陳稱自原告於83年7月18日貸與系爭借款至其於83年7月27日收受如附表所示客票之期間,兩造仍有其他借款往來,則以其所述其係先償還最近借款債務之習慣,如附表所示客票顯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用以清償原告於83年7月18日以後至83年7月27日前所貸與之另筆借款,是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其交付如附表所示客票作為清償等語,自難逕信為真。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1年間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證兩
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惟其既陳其係為擔保弘穎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等語,則縱原告於91年間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僅係其與弘穎公司間借款債務清償之結果,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間借款債務亦於斯時即全數清償。
⒌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60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消費借貸是否有利息或其他報償,悉視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貸與人未必皆負有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條就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以及約定無報償之情形異其規範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且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自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方認為其對被告有明確之催告行為,且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9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未能證明已經清償該筆借款,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