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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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3鄰5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公館鄉鶴岡村4鄰鶴岡113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9公克),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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