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彰化縣○○鄉○○○○路○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受僱為該公司任職經理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於民國91年年中,受僱大統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負責污水處理工作,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令丙○○巡視廠內1號黃豆儲存桶之外勞油漆作業情形,被告乙○○身為雇主,被告甲○○為經理職務,均應注意平時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丙○○攀爬儲存桶時踩空墜落在地,因受有創傷性脊椎滑脫疑併馬尾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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