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 律師
胡盈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方 乾夫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貳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㈡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之嘉義市○○段○○段一二三四建號,總面
積二六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及陽台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百八十五,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五、
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
一九九、二0一、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房屋准與分割,分割方式: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方乾夫 死亡時存放於臺灣銀行新莊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所生利息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其中四十五萬零五百元先分配與原告,其餘存款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與被繼承人方乾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於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宴客。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輔仁大學「聖言會」教堂重新舉辦結婚儀式,原告為被繼承人方乾夫之配偶。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女兒,兩造為方乾夫之繼承人。
2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曾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方
乾夫之婚姻,惟被告事後撤回該訴訟,因此原告與方乾夫的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3被繼承人方乾夫遺有座落於嘉義市○○段○○段一二三四
建號,總面積二六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及陽台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百八十五,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
一九七、一九九、二0一、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房屋及存放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前述存款中,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為原告標會,乃基於信託關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自自己於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出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方乾夫上述帳號中,為此,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主張應予扣除。另外,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二十萬零五百元,因屬繼承債務,亦應予扣除。
㈢證據:提出乙○○、方乾夫及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方
乾夫之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方乾夫臺灣銀行存款簿、乙○○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簿、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87公字第428號結婚公證書、照片十八張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之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以書狀主張:原告覬覦被繼承人之退休金,以結婚為餌,由被繼承人購置林口的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辦理結婚登記,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並提出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為證。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方乾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於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宴客之事實,有該院87公字第428號結婚公證書、宴客及生活照片十八張為憑,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方乾夫之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合結婚之成立要件,至於二人之結婚登記按當時有效之法律只是推定二人已結婚,並非結婚之成立要件,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是否有為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結婚成立。
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辦理結婚登記,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雖被告曾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對之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惟該訴訟嗣已旋由被告自行撤回其訴,原告與被繼承人方乾夫之婚姻自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方乾夫之配偶,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乾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及被告依法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方乾夫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被告對此既未有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均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又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方乾夫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遺產之繼承,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按數人平均繼承。且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方乾夫之繼承人,既僅有原告乙○○、被告甲○二人,則渠等之應繼分依法即各為二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依此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方乾夫之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關於不動產部分,爰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㈤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之分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自伊於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出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方乾夫上述帳號中,基於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應予扣除部分,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方乾夫有信託契約存在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一方之陳述即認雙方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雖然,原告既確有自其帳戶中領取二十五萬元,且於同日將同樣金額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摺為證,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抗辯被繼承人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此二十五萬元之利益,自應認被繼承人方乾夫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二十五萬元之利益,是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本即負有返還此一債務之義務。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被繼承人之此一對於原告所負二十五萬元債務,即應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被告與原告各負擔十二萬五千元債務。關於原告部分,因渠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其債之關係即行消滅。至於被告所負應返還原告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為便利計,自得由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中,先行扣除分配予原告所得。
②再按我國現行民法雖無配偶及子女應負擔夫或父母喪葬費
用之明文,而揆諸臺灣地區目前情形,死亡者之喪葬費用,又或有由遺產中支付者,或有由配偶單獨支付者,亦有由子女或親友籌資共同支付者,其方式固亦不一而足,惟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既均定有明文,則關於扶養內容之範圍,解釋上不僅應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所需,並應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喪葬費用,此庶較符合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價值。本件原告乙○○係被繼承人方乾夫之配偶,被告係方乾夫之女兒,是依上述,渠二人就被繼承人方乾夫之喪葬費用,即有共同負擔之義務。茲原告就其所主張已為被繼承人方乾夫支付喪葬費用二十萬零五百元之事實,既有其所提估價單、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應屬公允。而如上述,關於原告部分,因渠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其債之關係即行消滅。至於被告所負應返還原告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務,為便利計,自亦得由被繼承人所留之存款中,先行扣除分配予原告所得。
③綜上所述,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
⑴其中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分配予原告所得。
⑵其餘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上開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④末查上揭分割方法雖與原告所為請求判決之內容有異,惟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分割方法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即令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先分配四十五萬零五百元予伊有所不當,惟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亦無再予駁回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 官利海強 附表壹:【被繼承人乾夫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暨標示│權利範圍│├───┼───────┼───────┤││嘉義市○○段三││││小段一二三四建││││號,總面積二六││││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及陽台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百八十五,││││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東噴里││││14鄰新生路一七│一萬分之五百八│││五、一七七、一│十五│││七九、一八一、││││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一九九、二0一││││、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房屋││├───┼───────┼───────┤││被繼承人方乾夫││││死亡時存放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第0七一00四││││七二五七六八號│全部│││帳戶內存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所生利息。││└───┴───────┴───────┘附表貳:【被繼承人乾夫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暨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嘉義市○○段三│││││小段一二三四建│││││號,總面積二六│││││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及陽台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百八十五,││依兩造各二分之│││門牌號碼:嘉義││一之應繼分比例│││市東區東噴里│一萬分之五百八│判決為分別共有│││14鄰新生路一七│十五│(即各登記其應│││五、一七七、一││有部分為二分之│││七九、一八一、││一)。│││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一九九、二0一│││││、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房屋│││├───┼───────┼───────┼───────┤││被繼承人方乾夫││其中二十二萬五│││死亡時存放於臺││千二百五十元先│││灣銀行新莊分行││分配與原告。│││第0七一00四││其餘存款一百一│││七二五七六八號│全部│十萬二千二百九│││帳戶內存款一百││十七元及其所生│││三十二萬七千五││利息,由兩造各│││百四十七元及其││依二分之一應繼│││所生利息。││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