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小字第469號原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徐國峰 即鉅國玻璃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