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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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正峰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說明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而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是上開二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其中依自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所侵害者固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之犯罪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而該二法條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仍屬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其就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五條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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