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正峰 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及丁○○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稱自訴人甲○○有精神病、濫行起訴及其偷密碼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查自訴人甲○○所稱被告乙○○、丙○○及丁○○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摘自訴人甲○○有精神病及濫行起訴乙節縱係屬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除該案件之當事人即本件之自訴人及被告、該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難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乙○○、丙○○及丁○○所稱其有精神病及濫行起訴等語,然上開言詞僅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自訴人甲○○所指訴被告乙○○、丙○○及丁○○於偵查庭內就其所申告內容辯稱係其偷密碼乙情倘屬真正,然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對簿公堂,被告乙○○、丙○○及丁○○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自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乙○○、丙○○及丁○○僅於不公開之偵查庭內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參諸前揭之說明,亦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及丁○○有何其他妨害名譽犯行,渠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丁○○及丙○○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九十年偵字第八七三七號),與本案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所涉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雖屬同一事實,然本件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