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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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大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大豐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一體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許大豐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掣單(單號:000000000)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受處分人雖不否認確曾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臺北市○○路「國立臺灣大學」校園旁停車位停過車,但矢口否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路段並未設置停車計費器,且其從未收到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亦未載明受處分人確實停車地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雖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惟核其性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六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如: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或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而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不符,本件舉發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是得銷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及簿冊者,必須已經結案與未涉及刑事責任者,始得為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非屬已經結案之事件,至為灼然。惟查有關本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之原始資料(如實際停車時間、地點、車身顏色、車型等)業經舉發單位銷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三三七六一○○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有充足證據,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其他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之事實。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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