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繳納利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於執行該筆借款抵押品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繳納利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於執行該筆借款抵押品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本金部分尚不足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並自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債權金額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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