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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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明知未得自訴人丙○○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偽刻自訴人及其任負責人之 雅諾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諾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刑事委任狀上,以其名義對案外人 孟江敏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行為人除客觀上具備偽造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偽造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進而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備故意之決意要素。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代刻自訴人及雅諾公司之印章後,先代自訴人及雅諾公司撰寫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孟江敏提起告訴,嗣於同年九月九日蓋用於刑事委任狀上,據以表明受自訴人等之委任擔任其等之告訴代理人,而代理訴訟程序之進行之情,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經濟部函索雅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上之印鑑章確與該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印章不相符合,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六一九0號函暨所附雅諾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影本)可佐,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印文犯行,辯稱:其並無任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雖然代刻印章未有委託代刻印章之書面,然提出該案告訴前,雅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自訴人之弟弟乙○○與該案件之其他告訴人均曾攜案件相關資料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對孟江敏提起訴訟,並明確表示委任被告對孟江敏提出告訴,且因當時當事人均未隨身攜帶印章,又認為了印章一事再跑一趟並不划算,遂均委託該事務所代刻其等之印章,另自訴人亦曾參加過類此之會議等語。
四、首查,自訴人於本院首次調查中陳稱,雅諾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是乙○○,約八十七年間才變更伊之名字,後於本院諭知應陳報相關公司資料後更明確供陳,雅諾公司有委任被告伊沒有意見,公司之訴訟當時均是乙○○在處理等情,且有雅諾公司與乙○○並列告訴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可證,則自訴人直至最後一次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全權授權乙○○處理雅諾公司訴訟案件等詞,應不足採信。是既雅諾公司之訴訟是由乙○○處理,則應以乙○○究有無委託被告以雅諾公司名義對孟江敏提起告訴為本案件之問題所在。
五、次查:
(一)證人即雅諾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同時對孟江敏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告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印章不是他的,狀子也不是他寫的,更無提出該告訴,去被告事務所只是想要要回他在孟江敏處之東西,然其前後二次在本院調查訊問時,始終支吾其詞,且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經常顧左右而言他,則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實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即一同前往被告事務所商議對孟江敏訴訟案件並對其提出告訴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事務所討論後,因為大家都因孟江敏而有損失,所以各自提出告訴,當場沒有任何人反對,被告曾問及是否要回去拿印章來蓋委任狀時,現場另一位證人丁○○則表示回去坐計程車太貴,不如請人代刻印章,所以當場所有人都委託被告事務所小姐去刻印章,當時雅諾的部分亦有同意提告訴,且被告曾問乙○○要以何人名義提出告訴,乙○○則表示他可以代表,後來開庭也是乙○○代表來開庭等語;證人亦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之一戊○○除就當時商議結果共同委任被告律師事務所代刻印章提出告訴之情作證外,更明確證述,伊與乙○○在該案訴訟之前就因孟江敏介紹而認識,原以為乙○○與孟江敏是一同詐騙伊之人,後來在被告事務所看到乙○○時還曾懷疑會遭乙○○出賣,問他怎麼會來,他則表示也被孟江敏騙,而且乙○○還曾跑到宜蘭找伊研究如何告孟江敏,「那時是先委託告刑事,民事的部分因為大家經濟都困難,......所以民事的部分當時沒有一起告」、「在事務所時,每個人都輪流把自己的東西交給律師看,律師會問我們詳細的情形,還有一個小姐在旁作紀錄,當時乙○○也有提出資料,當時他也很生氣」等語;證人即同為告訴人之一丁○○亦結證稱:「圖章的部分是我建議交由律師事務所代刻,我還記得我有說刻一個多少錢,到時候再算」。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一五八八四、一五八八五、一五八八六號卷,其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乙○○,並經其到庭應訊,有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影印卷一份可憑,況該案件告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均為證人乙○○與案外人孟江敏間之文件,為證人乙○○所自承,其中更有孟江敏所寄給證人乙○○之存證信函,是此等證據資料若非證人乙○○所提出,被告怎可能取得,況證人乙○○於該案件偵查中供陳,「且她(指孟江敏)的條件都是空中樓閣」,顯然在該刑事案件中,證人乙○○明知係對孟江敏提出詐欺告訴,是其辯稱並未提出告訴,不知那是開調查庭云云,顯不足採,縱該證據資料係交付另一證人甲○○再交與被告,亦不影響其同意且明知委任被告對孟江敏提出告訴。
(二)另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由證人乙○○所簽寫,並另由自訴人簽名作證之切結書第二項上載「......視孟江敏女士需要傳喚作證,定當全力配合,供出實情,以彰真相大白」等語,則究證人乙○○於本院中所證情節是否屬實?抑或配合作證?容有疑義,況其證詞可信度之堪慮已如前所述,而其復於本院另次調查中供述,「我知道這些資料是要告孟的」、「(問:告訴狀的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討論之後才寫的)我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東西」、「我確實有講這些話、空中樓閣是孟沒有履行的意思,初期不瞭解我認為是他騙我」,則在被告受委任提出告訴之時,伊確實認為孟江敏有詐欺之事實,是證人乙○○曾同意並委任被告提出告訴之情甚明,且伊為雅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訴訟案件,使被告相信其有權同意以雅諾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並同意以名義上負責人即自訴人之名義為雅諾公司提出告訴,更屬事理之常,至於事後伊與孟江敏間是否有所誤會,則非所問。
(三)又民法債編委任一節並無規定委任契約之訂定必須以書面為之,如有書面則只是更表慎重,自不得以無書面約定即遽認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況證人甲○○、戊○○均證稱,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證人乙○○均有同意被告事務所代刻印章等語,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指稱,無書面可證被告所稱有委託代刻印章之事,故被告未得其同意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自訴人為雅諾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如雅諾公司要提出告訴,自應同列公司之代表人,又證人乙○○為雅諾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有如上之認識,又得證人乙○○之同意,自無所懷疑而以雅諾公司及自訴人之名義對孟江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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