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五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自跳蚤市場週刊之信用卡廣告欄中(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至九月十一日出刊、第七十八號、第一百六十三頁),得知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可提供快速代辦信用卡,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先生聯絡,詢問可否代辦信用卡事宜,經對方應允後,約定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由乙○○於電話中提供個人資料,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於不詳時、地,偽造八十七年度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下稱迷你燈罩公司)為扣繳義務人、乙○○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及以迷你燈罩公司為名義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所出具,尚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以乙○○為現職員工之在職證明(下稱在職證明)各乙份,嗣二人在台北市○○區○○路紫陽加油站附近見面,由陳先生將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交予乙○○,以利乙○○持往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用,乙○○則同時交付二千三百元,然因該在職證明上未有公司大小章,是雙方另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聲請書誤載為民權東路)、重慶北路口碰面,陳先生則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各乙枚前來,於上揭在職證明上蓋章。而乙○○則明知自己並未曾在迷你燈罩公司任職,右開資料均係偽造不實,竟於向陳先生購得前揭資料後,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上,填寫右揭不實職業資料,欲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迷你燈罩公司及甲○○。嗣中信銀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審核乙○○信用卡申請資料,尚未發卡之際,經向迷你燈罩公司查詢結果,發現乙○○並未在迷你燈罩公司任職,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偽造,致乙○○並未取得信用卡,另由迷你燈罩公司代表人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告訴,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
二、案經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迷你燈罩公司代表人甲○○指訴:被告未在迷你燈罩公司任職過,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辦人 汪嬑菁 、審核人 郭琇旻 、徵信人 李幸娥 結證綦詳,復有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至九月十一日第七十八號跳蚤市場週刊乙本、偽造之迷你燈罩公司扣繳憑單乙份扣案資可佐證,並有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職證明影本、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陳先生偽造扣繳憑單,並偽造台灣迷你燈罩公司及代表人甲○○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由被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迷你燈罩公司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不實之資料,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信用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承無工作,亦無財力證明,但需錢花用,乃道聽塗說,以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乙枚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台灣迷你燈罩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於申請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提出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