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一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照片三十六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張)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惟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之賠償金,業經乙○○○於偵查中陳明(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六頁反面),並經本院以電話再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前揭金額已高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即被害者每月平均工資六萬二千元,其四十五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百七十九萬元,以上計算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卷第六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